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榮發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7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榮發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46號、95年度易字第10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6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2月28日10時許,侵入高雄市○○區○○路28之50號「神仙家庭大廈」地下室停車場,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徒手竊取 吳賴秀英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因吳賴秀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前開失竊機車業已尋獲返還被害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賴秀英於警詢之證詞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雖辯稱對上開竊盜犯行曾打電話向警員自首,應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然查證人即承辦之警員 陳勇男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你們還沒有發覺我就打電話去自首?)被告的自首可能有誤會,因為我們請他到分駐所之前我們已經看過錄影帶,知道被告涉嫌這個案件,我們再請他到派出所說明,因為他的特徵比較明顯,我們知道他涉案,因為那個時間他的手有受傷,手有用吊帶把左手吊起來。」,「(你看到錄影帶之前,被告就先打電話跟你們說他涉案?)他沒有打電話給我,我本人是沒有接到他的電話,據我瞭解是沒有接到電話。」(見本院100年9月15日審判筆錄),已經證明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且本案係警員調閱監視器紀錄後查獲,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空言抗辯,顯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因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貪圖小利,竊取他人機車,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併敘明未扣案之鑰匙雖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但業據被告自承業已丟棄等語,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就本案已經自首,原審未減輕其刑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鍾宗霖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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