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6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永愷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廖啟堂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陳永愷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收養廖啟堂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永愷(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與廖啟堂(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於民國100年4月19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陳永愷收養被收養人廖啟堂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 周靜江 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且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以及被收養人之生父均已過世,被收養人之配偶周靜江則同意出養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00年5月30日非訟事件筆錄),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核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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