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34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朱文聰 即受處分人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裁定(100年交聲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文聰於民國99年5月18日凌晨0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台26線省北路段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為警攔停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恆春監理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原裁決書漏未載明)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0,000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關於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且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故,駕駛人經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四、次按,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處罰之違規行為係汽車駕駛人「拒絕測試檢定」之行為,惟警察在對汽車駕駛人為酒精濃度測試之要求,並非得以恣意為之,參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須係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實務上一般酒醉駕駛得以辨識的外觀行為,約有以下類型:㈠駕車不穩;㈡無視號誌存在或對號誌反應遲鈍;㈢違反速率限制規定;㈣險些撞及其他車輛或物體;㈤不依規定車道行駛;㈥失去方面感;㈦行駛中突然加速或減速;㈧轉彎幅度過大,即利用外側(內側)車道左轉或左轉未依規定轉入;㈨未保持適當行車距離;㈩無視其他用路者;駕駛人其他不正常之徵候等。是駕駛人如有上開情形之一或有多數情形時,應可認屬「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得對於駕駛人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亦有明文。是以,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當員警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而不能以據為其當場得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當理由,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
五、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5月18日凌晨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里○○路與省北路40巷口時,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詢問後發現異議人有飲酒後騎車之事實,遂欲對異議人進行酒測,但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等情。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故不否認駕車行經上述路段,並有自行摔倒受傷之情,惟其否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係因警察態度不佳,且當時人有受傷且在流血不止,腦部受創意識不清,且警方未告知如果拒絕酒測之處罰,並未依程序連續告知三次云云,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然經原審依職權勘驗蒐證錄影光碟,觀以本件蒐證錄影,警察問異議人說喝什麼酒,異議人回答,喝啤酒。警察要求對異議人酒測,異議人要求要先喝水,警察要他在原地不要動,異議人說他要去喝水,然後異議人拔腿就跑,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見,異議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酒後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是其前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語,自難憑採。
㈡本件異議人以積極不配合之方式拖延時間,已達到拒絕配合
之效果,導致員警無法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且其拔腿就跑,員警並無機會告知其拒絕酒測之處罰,亦無法3次詢問異議人是否接受酒測。而該等積極不配合之方式,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核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㈢再者,舉發員警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而警
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衡諸常情,員警於巡邏過程中,若非從外觀觀察受攔檢人已足判斷有飲酒等危險行為,自無恣意要求實施酒測之理。
㈣職是,依上開客觀之情形即異議人之自行摔倒於路旁、詢問
異議人是否有飲酒時,亦得異議人明確之答覆,已有相當之證據可懷疑異議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是依上開說明,警察自得要求異議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則,異議人於99年5月18日凌晨0時11分,在屏東縣○○鎮○○里○○路與省北路40巷巷口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至於異議人如認為未有酒後駕車行為,因員警僅有舉發、移送之權限,並無作事實認定而為行政裁罰、刑事處罰之權限,自應於員警舉發、移送後,循正當法律途徑提出異議或作刑事答辯,以尋求法律救濟,詎異議人不思此途,竟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為之,自不得阻卻違法。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則原審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並無不當。
六、抗告意旨,仍執:因警察態度不佳,且抗告人當時受傷血流不止,腦部受創意識不清,警方又未告知拒絕酒測受處罰之情形,復未依程序連續告知3次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蘇恒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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