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5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0年度審易字第83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之「於100年3月8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0年3月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博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
二、核被告鄭博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4442公克)及沾有愷他命殘渣之塑膠盒1只,均與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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