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BQ009614、40-ZCQ0093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40-ZBQ009614、40-ZCQ009301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7月19日11時42分許、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在通過國道高速公路造橋、后里收費站時,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96年7月19日通過違規地點,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6年8月25日)」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共6,000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裝設有ETC,於96年7月19日由臺北行駛至臺中,其他收費站均正常扣款,僅有造橋及后里收費站無扣款,對於機器何以未感應扣款,甚為不解,可能是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通公司)的機器故障所致。又異議人違規日期為96年7月19日,原處分機關遲至96年11月22日始開單掣發,已逾3個月,依法不得舉發。
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又依本辦法第15條,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
,分別行經國道高速公路造橋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后里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至96年8月25日止未補繳,遭原處分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罰鍰3,000元,合計共6,0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三重郵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及採證照片2幀等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本件受處分人闖越ETC電子收費車道,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成立日,係於96年7月19日,而警方對此違規行為之掣單舉發日期係在96年11月22日,此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憑。惟距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成立之日,已逾3個月,依法自不得舉發,原處分機關就不得為舉發之行為裁處罰鍰,已有未洽。至於卷附舉發通知單及交通○○○區○道○○○路局造橋收費站高橋稽字第0960002424號函,雖均載稱曾通知異議人補繳,但迄至96年8月25日止仍未補繳等語。惟原舉發機關以口頭或書函催促車主補繳費用,尚不因而延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法定舉發時效限制,亦非可據以變更該部車輛違反作為義務漏未繳費之交通違規行為認定時點,否則將使舉發期限不斷延後,造成違規事實處於長期不確定之狀態,應非立法本意。況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間「96年8月26日」,實際上乃指遠通公司通知受處分人補繳ETC通行費之最後期限之翌日,此觀該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所載內容及卷附上開函文所載即明。受處分人「未於通知期限內補繳ETC通行費」之行為,乃屬事後發生之「逾期繳費」事實,而非「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益見原處分機關於本件裁決書記載違規時間為「96年8月26日」,於法亦有未合。㈢既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0日,原處分機關
迄至96年11月22日始行舉發,即非有據。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並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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