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2、35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0號、102年度偵字第3534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榕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9年間,在彰化縣二林鎮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嗣因涉犯殺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102年05月16日,在南投縣○○鄉○○○段○○○○○○○○○○○○○○號上之3層樓建物,經檢察官指揮警方緝獲,並扣得該空氣手槍1枝及供該槍使用之鋼珠1罐等物。因認被告陳柏榕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嫌。
二、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規定,之所以准許檢察官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無非為促進訴訟經濟,使得與本案相關之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可利用原本已經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並兼顧被告訴訟防禦權利之保障,避免徒增被告之訟累及造成其他被告之不利益,是倘若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最初起訴之「本案」或事後追加起訴之「他案」,有相牽連之關係者,在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之情形下,不宜拘泥於法條文義解釋,反有害於訴訟經濟之要求,自應認為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較為妥適等語。
三、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至於該條第1項所稱與「本案」相牽連犯罪之「本案」,應指追加起訴案件相對應之繫屬案件而言。因此,追加起訴是否合法,應就是否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及是否為同法第7條之相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或本案是否為起訴案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認為移送併辦非起訴不得為追加起訴)而為審查。本件檢察官先於102年04月16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92號、第356號起訴書,起訴被告 許來富 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罪嫌,於同年月19日由原審以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參;嗣檢察官又於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00號、102年度偵字第3534號追加起訴書,主張被告陳柏榕與許來富「數人共犯數罪」,而就被告陳柏榕所涉犯上開共同殺人罪、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嫌疑事實追加起訴,於同年9月12日由原審以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審理中,亦有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卷可稽。檢察官復就被告陳柏榕所涉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嫌,認與上開經原審繫屬並審理中之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第7號案件具有相牽連案件之關係而追加起訴,核與上開追加起訴案件應審查要件,尚難認有未合。
四、又按追加起訴係就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理,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追加起訴係加提獨立之新訴,原審逕將繫屬審理案件區分為「本案」與「他案」,而認檢察官係就「他案」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之諭知,尚嫌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調查。至於被告陳柏榕所涉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手槍罪嫌,於原審102年度重訴字第7號被告陳柏榕涉犯殺人等案件(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100號、102年度偵字第3534號)中,應已就上開於民國99年間,在彰化縣二林鎮購得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事實,追加起訴在案。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亦應一併調查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高榮宏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明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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