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家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家抗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96年度家抗字第78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 李居財 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6條第5項、第1177條、第1185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無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6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居財於95年5月17日死亡,經查其遺留臺南縣永康市○○段○○○○○號等共11筆土地,而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致其遺產無人管理,迄今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李居財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原審法院裁定以:相對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遺產稅課稅資料清單、本院95年度繼字第1087號、1158號及1603號准予備查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另有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是堪認屬實。
又本件被繼承人李居財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足見渠等對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而被繼承人之遺產,若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先審核可否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如無法選任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及本局91年2月27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1000498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號函示「檢送司法院秘書長90年12月20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30224號函影本乙份,司法院秘書長已轉知台灣高等法院等,請各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作業要點及該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辦理」。
(二)衡諸一般常情,被繼承人李居財之法定繼承人之所以聲明拋棄繼承,不外乎被繼承人之遺債大於遺產,有破產之虞。審究本案,被繼承人遺留臺南縣永康市○○段○○○○○號等共11筆土地,依常理被繼承人應係有相當資產或財力之人,惟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均拋棄繼承,致無人代為申報或繳納相關稅捐,相對人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者,人性戀財,若被繼承人真留有其他遺產,且於繳納稅捐或清償債務後仍有剩餘,其繼承人豈有拋棄繼承之理?因之被繼承人即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產。
(三)抗告人因係國庫之財產管理機關,而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以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所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需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結果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
(四)依民法第1179條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查被繼承人極有可能屬遺債大於遺產,且因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較清楚被繼承人之遺產、債權人,如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確能收事半功倍之效。審酌本案之情形,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以本件遺產稅為例,尚可以實物抵繳方式處理,並非一定要拋棄繼承,是本件應尚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極可能屬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致使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再者,就被繼承人生前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及其印鑑、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應屬其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最為知悉,較抗告人明瞭,且仍由其等保管,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配偶、子女或其他最近親屬外,實是不作第二人想。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李居財財產資料、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自係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並無困難,而上開文件資料其親屬未必最為知悉。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其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期其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彼等為遺產管理人。抗告意旨主張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最為知悉,且相關重要證件印鑑及產權證明等重要文件目前仍家屬保管中,足認其有協助清理遺產申報遺產稅之能力和道義責任,故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應以被繼承人之最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最適當云云,自無可取。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於遺產管理指定之實際運作,仍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抗告意旨以: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其管理遺產、處理債務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若落得其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甚者,豈非造成浪費國家資源於少數特定人之不公現象云云,亦無可採。
(四)又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如兼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恐有利害衝突之虞,而不利於被繼承人之其他債權人,亦不宜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據此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他不當之處,其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鍾宗霖
法官林富郎法官楊佳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蕭伊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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