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7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5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4月30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686-SC號曳引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逆向超車,並與對向車道由 黃玲雅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2FX-852號機車)擦撞,造成黃玲雅人車倒地,致黃玲雅受有左足踝撕裂傷之傷害,異議人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等違規事實,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警員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前揭違規事實明確,於96年5月10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裁決書,就異議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就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部分,依同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1年內禁考(下稱本件裁決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確於上述時間駕駛686-SC號曳引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時,有在禁止超車標線路段逆向超車,且與黃玲雅所騎乘之2FX-852號機車擦撞,致黃玲雅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踝撕裂傷之傷害等情形,然異議人當時並不知道業已肇事並致黃玲雅受傷,故未立即停車而繼續行駛,係經路人攔下告知發生上開車禍,異議人始知悉並立即停車等候警方前來處理,異議人雖有在禁止超車標線處超車之違規行為,但無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情事,本件裁決處分尚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認知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下,猶逃逸而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理者,始該當同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96年4月30日12時10分許,駕駛686-SC號曳引
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從左側逆向超車,並與黃玲雅所騎乘之2FX-852號機車擦撞,造成黃玲雅人車倒地,致黃玲雅受有左足踝撕裂傷之傷害等情,為異議人所坦認,核與黃玲雅及目擊證人 蔡政志 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交通事故(下稱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黃玲雅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以及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蒐證照片10張可稽(上開警詢及文件資料,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8頁)。再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警員除認異議人存有上開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行為外,尚認為異議人有於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或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違規事實,而開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前揭違規事實明確而為本件裁決處分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96年4月30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件裁決處分各一份可憑。
㈡異議人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涉嫌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經警
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333號號偵查案進行偵查(下稱本件偵查案件),惟查:
⑴異議人除迭於警詢及本院調查中均堅稱其在超車後繼續行駛
時,確實不知業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語外,於本件偵查案件之偵訊中尚稱:我駕駛686-SC號曳引車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時,因前方車子緊急煞車,我遂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繼續行駛,待超過前車後再跨越雙黃線返回原先車道,我逆向超車時,在對向車道有4、5台機車看到我的車就閃到右邊,我並不知有擦撞及機車,也未聽到擦撞聲或感覺有碰撞,亦未聽到呼叫聲,我從照後鏡未看到有人跌倒受傷,且因686-SC號曳引車係0節之聯結車,該車係第二後車輪處撞及2FX-852機車,而照後鏡有看不到後面之死角等語(見本件偵查案件之偵查卷第9頁、第10頁)。
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異議人所駕者係後方聯結拖車之曳
引車,有上揭事故現場暨肇事車輛蒐證照片2張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則該聯結有拖車之曳引車,整個車體及車身長度,均較一般之自用小客車為龐大及修長,其車體後方之視角範圍確實不如一般自用小客車來得清楚。又黃玲雅騎乘之2FX-852號機車係為00000型之機車,有上開事故現場肇事車輛蒐證照片4張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該機車與上揭曳引車相比,二者在車體大小上相當懸殊,再者目擊證人蔡政志於警詢中稱:上揭曳引車之左後防護桿及左後車輪處撞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且依本件車損狀況,686-SC號曳引車後方聯結拖車之左後方防捲護欄及左後方輪胎上見有輕微之擦痕,而2FX-852號機車則呈現後照鏡彎曲、車身左後方尾翼輕微擦撞痕及車牌彎折等損害,其餘車體均屬完整而非破裂解體之狀況,有前開事故現場肇事車輛蒐證照片4張及本件偵查案件警卷內附之車損相片8張可稽(分見本院卷第26、27頁、該警卷第28至31頁),而黃玲雅亦僅受有左足踝約三公分之撕裂傷,傷勢尚非嚴重,可見當時係686-SC號曳引車聯結之拖車之左後方處,與2FX-852號機車左後方尾翼擦撞而導致車禍,並非在686-SC號曳引車正面或駕駛座附近發生撞擊,且依上揭車損及傷勢,顯示車禍當時之擦撞力道應屬輕微,尚不致於造成巨大之聲響,或導致車輛行進間有明顯異常跳動震盪之現象。
⑶再者證人蔡政志於本件偵查案之偵訊中證稱:我跟在異議人
所駕之車後方,看見該車行駛過後有一部機車倒地才尾追,並約過三個紅綠燈追上,異議人之車在發生碰撞後仍係正常速度駕駛,我追及後,被告表示其未撞到人,並將車子停下等候警員前來等語(見本件偵查案之偵查卷第26頁),足見異議人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仍按正常速度行駛而未見有何加速駛離之動作,且於遭蔡政志追及並告知肇事時,立即停車等候警方前來處理,而無逃脫閃避之跡象。
⑷從而,686-SC號曳引車係其聯結之拖車之左後方防捲護欄及
左後方輪胎處,與2FX-852號機車之左後方車身擦撞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非正面或於該曳引車駕駛座附近發生擦撞,又該擦撞之處位於上開聯結拖車之曳引車左後方而視角範圍較差之處,且2FX-852號機車之車體非大,又僅係側邊之輕微擦撞,而非重力強大之撞擊或碾碰,尚難認業有造成巨大聲響,或導致車輛行進間有明顯異常跳動震盪而足以致駕駛者明顯查覺發生車禍之跡象,並再參以異議人在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仍按正常速度行駛而非加速駛離,且於遭人追及並告知肇事時,立即停車等候警方處理,未見其有何逃逸避責之舉動等情綜合以觀,異議人主張其當時並不知道業已肇事並致黃玲雅受傷,故未立即停車而繼續行駛之情,尚非無據,再者經本件偵查案件偵查,亦認異議人並不知發生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無從確認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而就其涉嫌之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因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本件偵查案件卷宗查核無誤。是既無從認定異議人有明知業已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猶仍逃逸之意,尚不能僅因其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仍繼續駕車行駛而未停於現場之情形,即遽認其業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所規定之處罰要件。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固有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路段超車之違規
行為,惟其並無在明知業已肇事致人受傷,猶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理並行逃逸之違規事實,則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以本件裁決處分進行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該裁決處分,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47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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