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7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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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7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4592號)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貳攜帶兇器竊盜罪、編號參攜帶兇器竊盜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壹、貳、參、肆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3所列日期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惟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是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得之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1號裁定在卷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此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2以上裁判,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均已確定,減刑後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按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佰倍折算一日。是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又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2、3、4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法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受刑人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款│第3款│第3款│├───────┼────────┼─────────┼─────────┼────────┤│犯罪日期│94年6月下旬至94│95年8月15日│95年9月19日│95年8月13日│││年7月1日││││││││││├───┬───┼────────┼─────────┼─────────┼────────┤│偵│機關│台南地檢署│台南地檢署│台南地檢署│台南地檢署││││││││││││││││及├───┼────────┼─────────┼─────────┼────────┤│查│年│96│96│96│95││案├───┼────────┼─────────┼─────────┼────────┤│年│字│偵│偵│偵│偵││號├───┼────────┼─────────┼─────────┼────────┤│度│號│1502│1502│1502│12553│├───┼───┼────────┼─────────┼─────────┼────────┤││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最││年│96│96│96│95│││案├─┼────────┼─────────┼─────────┼────────┤│後││字│易│易│易│易│││號├─┼────────┼─────────┼─────────┼────────┤│事││號│685│685│685│1113││├─┼─┼────────┼─────────┼─────────┼────────┤│實│判│年│96│96│96│95│││決├─┼────────┼─────────┼─────────┼────────┤│審│日│月│7│7│7│10│││期├─┼────────┼─────────┼─────────┼────────┤│││日│10│10│10│18│├───┼─┴─┼────────┼─────────┼─────────┼────────┤││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台南地方法院││││││││││││││││├─┬─┼────────┼─────────┼─────────┼────────┤│││年│96│96│96│95││確│案├─┼────────┼─────────┼─────────┼────────┤│││字│易│易│易│易││定│號├─┼────────┼─────────┼─────────┼────────┤│││號│685│685│685│1113││日├─┼─┼────────┼─────────┼─────────┼────────┤││確│年│96│96│96│95││期│定├─┼────────┼─────────┼─────────┼────────┤││日│月│8│8│8│11│││期├─┼────────┼─────────┼─────────┼────────┤│││日│6│6│6│13│├───┴─┴─┼────────┼─────────┼─────────┼────────┤│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已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以銀元│科罰金,以銀元300│科罰金,以銀元300│易科罰金,以新台│││300元即新台幣9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元即新台幣900元折│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附註│符合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