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南戒治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二號、第四四三二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紅色鐵剪壹支沒收之,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紅色鐵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騎乘不知情之 吳秋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鄉○○○○○路旁之甲○○漁塭處,見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使用之紅色鐵剪一支,竊得甲○○所有之銅玻璃電纜線(PVC風雨線)長約二百公尺,並騎車離去。適甲○○至前開魚塭巡視時,發現乙○○行止有異而駕車追緝,乙○○亦騎車逃逸,惟不慎跌入路旁水溝,乙○○旋棄車逃逸。甲○○見狀報警後,經警到場扣得乙○○遺留於現場之前開機車一輛,與屬乙○○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之紅色鐵剪一支及其他雖屬乙○○所有,然非供其竊盜所用之黑色安全帽一頂、礦泉水一瓶、香菸一包、打火機一只、鐵鎚一支、美工刀二支、扳手三支、拖鞋一雙、外套、毛衣各一件等物。乙○○復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七0二巷二二號處時,見劉 龔雪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前址路旁,且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乙○○另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一二六巷九九號處路旁,拾獲 吳長原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牌0面(該車牌原為 吳敏 從所有,於九十五年八月間 吳敏從 過世後某日,遭人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上使用。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上午十二時十一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且其上仍懸掛其侵占而得之NCA-0六0號之重型機車車牌0面(前開機車及車牌均經發還 劉龔雪花 及吳敏從之繼承人吳長原)。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劉龔雪花之機車,並侵占拾獲被害人吳敏從之前開機車車牌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被害人甲○○之電纜線部分竊盜犯行,辯稱:扣案之電纜線,均係其自被害人甲○○所屬魚塭旁之台南大學預定地處拾獲,並非竊自被害人甲○○所有之魚塭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一段七0二巷二二號處,以被害人劉龔雪花留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竊取前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迭次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劉龔雪花於警詢中證述機車遭竊經過相符,並有被害人劉龔雪花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另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下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四段一二六巷九九號處路旁,拾獲被害人吳長原所有而遭人竊取之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車牌0面,並將之侵占入己等情,亦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明在卷,核與被害人吳敏從之子吳長原於警詢中證述遭竊經過相符,並有被害人吳長原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案可按,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南縣○○鄉○○○○○路旁之被害人甲○○漁塭處,遭被害人甲○○駕車追趕,因而跌落路旁水溝,被告並即棄車離去,而在其所騎乘之機車上,仍留有紅色鐵剪一支與長約二百公尺銅玻璃電纜線(PVC風雨線),而被告取得前開電纜線時,曾持紅色鐵剪予以裁減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在卷,並有扣案紅色鐵剪一支在案可稽,另有被害人甲○○領回電纜線後所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被告所駕機車上電纜線即扣案之電纜線確係為其所有置於魚塭之物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八頁),參以被害人甲○○於審理時證述目睹被告於前揭時間,自其魚塭工寮旁之私設道路騎車離去等情(詳下),堪信被害人甲○○前開所為扣案電纜線原為其所有之證詞尚非無據。被告雖辯稱:其所載運之電纜線係自被害人甲○○魚塭旁之台南大學預定用地處拾撿而得,並非竊自被害人甲○○之魚塭云云,惟證人即當日到場承辦本案之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證稱:其於九十五年曾至台南大學預定地進行拆除地上物事宜,而在拆除前,曾先與該地業主進行協調,故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實際進行拆遷事宜時,該地業主已自行將魚塭裡之電纜線、水管等設備拆除移走,該地現場業已清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依此,被告前開辯詞,是否與事實相符,當非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指摘前開台南大學預定用地非小,證人 李宗財 不可能全部巡視確認已無電纜線,故證人李宗財證稱該預定用地內,已無電纜線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證人李宗財係負責執行台南大學預定用地拆遷工作,其本需巡視該地是否業已依法拆遷完畢,故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執行拆遷任務時,曾依法巡視、確認前開預定用地已無相關魚塭設施之舉,本屬其分內所應為之事,被告空言指摘證人李宗財所言不實云云,當無可採。況本案電纜線長達二百公尺,於現今社會中,交易非低,衡情台南大學預定用地之地主,亦無遺留於該處任人拾撿之理。又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發現被告騎車自其魚塭旁之私用道路出來,其懷疑被告竊取其電纜線,旋駕車追逐被告,前後追逐長達六公里後,因被告騎車摔入水溝,始得上前緝獲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而依據案發地點之相關地理位置,被告所稱拾撿電纜線之台南大學預定地之位置係在被害人甲○○之魚塭至被告騎車摔落水溝地點之間(參見警卷第二四頁之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現場圖)。依此,依據前述被害人甲○○發現被告即駕車持續追逐被告,至被告不慎摔入水溝後始上前查緝被告之過程以觀,被告幾無中途停車至台南大學預定地拾撿電纜線之可能。從而,堪認被告所載運之電纜線,確係竊自被害人甲○○之魚塭,而非如被告辯:係自台南大學預定地處拾撿所得云云。被告另辯稱:被害人之電纜線置於魚塭內,故電纜線上應有蚵殼等物,然扣案電纜線上均無類似情狀,故該電纜線自非被害人所有之物云云。惟被告取得電纜線後,曾以扣案紅色鐵剪予以裁減,是被告就前開電纜線已有處置,並非原貌,尚難以此認定被害人前開證詞與事實不符。被告復辯稱:如其欲竊取被害人之電纜線,則將之捲成團狀取走即可,無庸裁減成段,故前開電纜線係拾撿而得,並非其竊自被害人云云。惟就取得之電纜線是否裁減,與取得電纜線之原因是拾撿亦或竊盜無關,無從以此推論被告取得電纜線之原因為何。被告據此否認竊盜犯行,亦無可採。綜此,應認被告此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用以竊盜電纜線之紅色鐵剪,客觀上已屬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資為兇器之工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竊盜機車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電纜線部分)。又被告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二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就竊盜、侵占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惟就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刑責,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紅色鐵剪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黑色安全帽一頂、礦泉水一瓶、香菸一包、打火機一只、鐵鎚一支、美工刀二支、扳手三支、拖鞋一雙、外套、毛衣各一件等物,並無證據顯示前開諸物係供被告行竊電纜線所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之。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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