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協順號上光廠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北區和緯黃昏市場所設,供公眾通行之私人停車場內,行駛於由北往南通往台南市○○路出口之道路上,行經該停車場內,由西往東道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係日間,光線正常、天候晴,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進入交岔路口,而與亦疏於注意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且欲左轉向北行駛之甲○○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左側蹠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與左側踝關節脫位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且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逕行騎車撞擊伊所駕車輛,告訴人過失較大,故其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協順號上光廠有限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南市北區和緯黃昏市場旁之私人停車場內,行駛於由北往南通往台南市○○路出口之道路上,行經與該停車場內,由西往東道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且欲左轉向北行駛之告訴人甲○○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蹠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跟骨粉碎性骨折與左側踝關節脫位等傷害等情,亦有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本法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凡駕駛車輛行駛於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均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並不因該道路是否標示路名而有所差異。查本案案發地點之和緯黃昏市場旁之停車場,雖屬私人所有,然仍係供公眾通行之用,並非限定特定人士或具有特殊身分者,始得使用該停車場,此觀該停車場入口或出口處,並無相關管制人員之措施或設施等情,亦可得知。是本案仍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說明。
㈢復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於進入案發地點交叉路口時,並未看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後,始見告訴人騎車;其與告訴人所駕機車發生碰撞後,仍前行數公尺後,始行停住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六頁、第四四頁),是依被告自述當日發生車禍之過程可知,被告駕車進入前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並未注意減速慢行,且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是其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自應負擔過失之責。
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其進入前開交
岔路口前,曾看右方有無來車,待其查看左方來車時,被告所駕車輛已經撞上,且當時其所騎乘之機車已經進入交岔路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0頁),復參照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繪製之現場圖(參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所示,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距離交叉路口進入處,已有一點八公尺之距離,足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案發交岔路口時,係逕自進入,而未依前開所述規定,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車輛由西往東,並欲在案發交叉路口處左轉往北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前開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依此,告訴人進入前開交叉路口欲進行左轉,本應暫停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為是,然告訴人逕行進入前開交岔路口,而未暫停禮讓被告所駕車輛先行,即非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從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非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亦與有過失。
㈤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車之車道前方之路面上,繪有一箭頭
之指示方向標誌,且該箭頭方向與被告行車方向相反,故認被告係逆向行駛,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云云。惟按單行道之標誌係方形,且應設於單行道入口起點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十二條第七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且於單行道出口處,通常均設有禁止進入之圓型禁制標誌,以避免用路者不知而逆向闖入單行道。查本件案發地點是一交岔路口處,被告行車車道前方雖有一與被告行車方式相反之箭頭標誌,惟該處僅有一箭頭標誌,能否認為該路段已屬單向通行之單行道,已非無疑。況縱認前開路段僅供由南往北之單向通行,惟該路段之南北兩方向均有入口而得進入,惟僅在南方入口處繪製箭頭指示方向,在被告進入之北方入口處,並未繪製任何方向標誌或禁止進入之標誌(均參照前開現場圖),是被告駕車由北方進入前開路段時,本無從知悉該路段屬單向通行,自難要求被告遵守前方十餘公尺處地面上所繪製之箭頭標誌,進而以其未遵守該箭頭指示之方向,而科以其逆向通行之責。綜此,應認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遵行方向義務而應就本案車禍應負全部責任之認定,應無可採。
㈥綜此,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違反汽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且其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之間,亦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而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行為併合而發生,是被告前開過失之責自未能而得免除,被告以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為由,主張應受無罪判決之諭知,顯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疏未認定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而誤認被告就本案車禍應負全部責任,尚有未洽,且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原審未及適用前開規定而為減刑之宣告,亦有不當。從而,檢察官受告訴人請求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主張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程度、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需負擔相當之責任、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坦承過失,惟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併此敘明。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高如宜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