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41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486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2月13日晚上11時30分至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174號「順益汽車公司」與同事飲用啤酒數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駛,於翌(14)日凌晨0時25分許,途經該路段設有閃光紅燈與青年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行車方向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及交岔路口有車輛通行之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該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仍貿然持速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方搭載 蕭雅庭 (更名前為 蕭鈺蓉 ),沿青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其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其行車方向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及交岔路口有車輛通行之車前狀況,未確實遵守燈光號誌及減速接近,仍持速前進,欲穿越交岔路口,乙○○見狀後煞避不及,乙○○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前保險桿撞擊丙○○所駕駛機車車頭,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凹破損、引擎蓋及車頂凹損及前擋風玻璃破裂,重型機車前叉斷損及前車頭嚴重拉破歪損及右側車身刮擦損,丙○○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第一腳趾關節脫位、頭部外傷合併下巴撕裂傷、右眉撕裂傷、二顆門牙掉落」等傷害,蕭雅庭則受有:「右側骨盆及髖骨臼骨折、右膝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乙○○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56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0.59毫克)。乙○○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蕭雅庭及其法定代理人 蕭祿和 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各一份、車禍現場照片20張、被害人丙○○、蕭雅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明確表示無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上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第一審
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蕭雅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合,被害人丙○○、蕭鈺蓉並因此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各一份及車禍現場照片20張在卷為憑。此外,被告經警查獲時,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56毫克一節,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資佐證。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轉彎,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及告訴人丙○○均有考領有駕駛執照,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可考,被告及告訴人丙○○對上開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
㈢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所示
,本件肇事地點為一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事故發生前,被告係駕車行駛於民權路,嗣至該路與青年路之交岔路口,其行車方向燈光號誌為閃光紅燈,告訴人丙○○則駕駛機車行駛於青年路,其行車方向燈光號誌為閃光黃燈,事故發生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閃光號誌運作正常、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依被告及告訴人丙○○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及告訴人丙○○均仍疏於注意車前人車動態,被告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停止再開,告訴人丙○○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減速、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均貿然通行,以致被告發現告訴人丙○○所駕駛之機車時無法採取及時閃避或煞停之安全措施,因而該車車頭撞及告訴人丙○○機車車頭,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確有過失已臻明確,告訴人丙○○雖與有過失,惟仍無解免被告之過失。
㈣綜上所述,因認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及過失傷害之犯行,均事證明確,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減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及蕭鈺蓉受有傷害,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於新舊刑法之比較,詳下述)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於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符合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㈡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本件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傷有傷害、被告過失程度較大,告訴人丙○○與有過失,告訴人丙○○、蕭雅庭受傷嚴重,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之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均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減刑部分: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減為拘役29日、有期徒刑叄月。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丙○○及蕭雅庭受傷,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犯過失傷害罪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審漏未引用刑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洽。㈡被告係犯刑法第185之3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本院所宣告之刑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而均未予減刑,尚有未洽。
㈢檢察官循告訴人蕭雅庭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漏未審酌
被告在飲用酒精類飲料,已不能為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為高速駕駛,顯有致人於死亦在所不惜之殺人犯意之不確定故意,告訴人蕭雅庭所受之傷勢可能影響生殖能力,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結果及被告酒醉駕車部分量刑過輕等語前來。惟查:
⒈公訴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殺人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證
據,僅空言指摘,是此部份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⒉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5款所指之毀敗生殖機能之重傷害,
所稱「毀敗」機能,係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規定,仍屬於普通傷害之範圍,迭據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42號、25年上字第4680號、30年上字第445號及40年度臺上字第73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函查告訴人丁○○○○○○所受右側骨盆及髖骨臼骨折、右膝挫傷之傷害對其生殖之機能有何具體影響,據該院函稱:病人雖屬骨盆右側恥骨下肢及右髖臼骨折,但若欲以此推測是否對生殖能力有影響實屬困難,因卵巢、子宮才是對生殖能力最主要的器官。
光是此二種骨折依醫學理來說很難造成生殖能力喪失,建議婦產科檢查,才能斷定此二種器官是否仍是功能正常,此有該院96年7月13日新樓歷字第0960491號函在卷可資佐證,足見告訴人蕭雅庭生殖機能尚未達於完全毀敗喪失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告訴人蕭雅庭尚難達毀敗生殖機能重傷害程度,要可認定。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均無理由,要可認定。
㈣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五、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茲將與本案相關新舊法條文比較如下:
㈠自首:
惟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減輕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原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修正後為「得減」,雖無關乎行為可罰性之判斷,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動,惟因必減及得減之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因自首性質既無關可罰性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有無新舊法適用之比較,非以行為時為準,應以「自首時」為判斷基準,即若須犯罪行為及自首均須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裁判始有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舊法關於自首必減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意見參照)。
㈡想像競合:
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之新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並增訂想像競合犯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惟就上開新增訂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乃屬法務實務之明文化,並無實際變革,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㈢易刑標準: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
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
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經換算後,該條例所定之罰金額度相同,僅係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不發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仕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附錄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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