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永盛選任辯護人閻道至律師
劉興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7041、37172號、110
年度偵字第3259、3550、7130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6474、18355、25478號、110年度軍偵字第203、227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1766、33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永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永盛依其生活經驗,知悉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且使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以逃避追查之犯罪型態所在多有,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作為不法收取及提領款項之用,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竟仍容任該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將其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自稱「 蔡翔 」的成年人使用;嗣「蔡翔」乃以如附表所示方法,詐欺 郭基宏 等1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各該帳戶,再持李永盛所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李永盛以此手法,幫助「蔡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嗣因郭基宏等14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美容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郭基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陳百威 、 殷立武 、 黃曉雯 、 王芷媛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 龔于瑄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陳吉清、盧美女、 林學強 、 謝印洲 、 塗聖勇 、 謝惠慈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 蕭如玉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永盛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37041卷第74頁、原審金簡上9卷第207頁、本院卷第25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供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金融提款卡為使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帳戶款項之重要憑證,須
搭配密碼始可順利使用,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會妥為保管,實無輕易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任意使用之理。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取詐得贓款以掩飾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況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資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30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299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資料(見原審桃金簡11卷第35至38、43至46、51至62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對於上情更應知之甚明。詎本案被告仍在毫不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形下,貿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讓對方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進出款項,主觀上顯已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所得使用,且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已預見上情,仍然願意提供,縱不具直接故意,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資料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已預見身分不明之人向其蒐集帳戶資料,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該身分不明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並經提領得手,而造成金流斷點,依上開說明,除成立幫助詐欺外,亦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郭基宏等14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漏論如附表編號8至14所示告訴人陳吉清等7人,惟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據檢察官聲請併辦,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惡性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坦承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
⒊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認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頁),並提出相關刑事判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審酌被告前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經入監執行,於108年4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迄108年9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確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因認檢察官上開主張,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被告空言爭執係遭他人欺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並以其未獲取不法利益、兩案相隔期間等節,主張毋庸依法加重其刑云云,難認可採。
⒋被告兼有刑之加重及遞減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案上訴第二審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告訴人塗聖勇、謝惠慈部分(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亦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究。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主張本案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難認可採,業據本院論駁如上(見貳、二、㈢、⒊);此外,被告固稱願提供「蔡翔」身分資料供檢警偵辦云云,惟僅提出形式上為大陸地區人民「 林宗航 」身分證件的文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31頁),無從辨識真假,復無其他具體線索,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科刑資料,其上訴固無理由。然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部分告訴人受騙事實,指摘原判決不當,所提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又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部分事實,致適用法條不當之違誤,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行為惡害、告訴人多達14人、詐騙金額逾新臺幣200萬元;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及到庭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提供之帳戶為身分不明之人支配使用期間,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該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獲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師佑、吳怡蒨、陳雅譽、陳建宇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1109年4月24日前某日起郭基宏(告訴人)詐欺者在網路交友軟體LINE上佯稱網友「 雪嬌 」,告知郭基宏有外匯操作平台RESETRIM可賺錢云云,致郭基宏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4月27日10時30分6秒許5萬元被告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1.告訴人郭基宏警詢之證述(詳見新北檢109偵37633號卷第10至12頁)。2.李永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詳見新北檢109偵37633號卷第50頁背面)。109年4月27日10時30分56秒許1萬元被告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2109年4月某日起陳百威(告訴人)詐欺者在交友網站佯稱網友「Vincent」、投資外匯黃金網站之客服人員,告知陳百威投資外匯黃金之管道云云,致陳百威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4月27日15時11分許15萬0,100元被告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1.告訴人陳百威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09偵37172號卷第33至35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詳見桃檢109偵37172號卷第53頁)。3.李永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詳見桃檢109偵37172號卷第133頁)。3109年4月13日前某日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4月24日前某日起」,應予更正)殷立武(告訴人)詐欺者在網路交友軟體LINE上佯稱係網友「 韓梅欣 」,告知殷立武其善於操作外匯,可協助殷立武理財致富云云,致殷立武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4月13日13時41分許6萬0,188元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1.告訴人殷立武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09偵37172號卷第87至88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3紙(詳見桃檢109偵37172號卷第97頁)。3.李永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詳見桃檢109偵37172號卷第121至122、125頁)。109年4月17日12時35分許9萬0,141元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109年4月24日15時52分許15萬0,195元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4109年3月中某日起龔于瑄(告訴人)詐欺者在社交網站Paktor上佯稱係網友 張啟航 (暱稱「六月」),告知龔于瑄有APP平台Metatrader可賺錢云云,致龔于瑄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4月13日15時22分許6萬元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1.告訴人龔于瑄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10偵3259號卷第9至11頁)。2.手機截取網路交易明細畫面照片(詳見桃檢110偵3259號卷第92頁)。3.李永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詳見桃檢110偵3259號卷第115頁)。5109年3月中某日起林美容(告訴人)詐欺者在社交網站Parktor上佯稱係網友(「晴空萬里」),告知林美容其投資期貨可教林美容賺錢獲利云云,致林美容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4月14日11時5分許92萬元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1.告訴人林美容警詢之證述(詳見臺北檢109偵26583號卷85至87頁)。2.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詳見臺北檢109偵26583號卷第135頁)。3.李永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詳見臺北檢109偵26583號卷第232頁)。6109年3月中某日起黃曉雯(告訴人)詐欺者在網路上佯稱係網友(暱稱「紳士」),告知黃曉雯其有投資賺錢管道RIM云云,致黃曉雯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4月14日12時16分許3萬0,100元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1.告訴人黃曉雯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10偵7130號卷第9至12頁)。2.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詳見桃檢110偵7130號卷第115頁)。3.李永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詳見桃檢110偵7130號卷第164頁)。7109年4月24日前某日起王芷媛(告訴人)詐欺者在網路上佯稱係網友(微信暱稱ID:0000000000000000)」,告知王芷媛可以美金操作方式賺錢云云,致王芷媛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4月24日17時52分許2萬5,000元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1.告訴人王芷媛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09偵37172號卷第65至66頁)。2.手機截取網路交易明細畫面照片(詳見桃檢109偵37172號卷第73頁)。3.李永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詳見桃檢109偵37172號卷第125頁)。8109年4月27日某日起陳吉清(告訴人)詐欺者在交友軟體Bumble佯稱係網友(「艾米」),告知陳吉清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陳吉清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4月27日13時14分許3萬0,100元被告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1.告訴人 陳清吉 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10偵16474號卷第235至237頁)。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詳見桃檢110偵16474號卷第243頁)。3.李永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詳見桃檢110偵16474號卷第181頁)。9109年1月13日前某時蕭如玉(告訴人)詐欺者在交友軟體、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蕭如玉佯稱可投資外幣買賣云云,致蕭如玉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3月18日10時15分許9萬1,000元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告訴人蕭如玉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10偵18355號卷第131至136頁)。2.手機截取網路交易明細畫面照片(詳見桃檢110偵18355號卷第176頁)。3.李永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詳見桃檢110偵18355號卷第65頁)。10109年3月18日盧美女(告訴人)詐欺者在手機軟體CoffeeMeetsBagel以帳戶名稱「 建斌 」結識盧美女,並盧美女佯稱皇家買賣平台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盧美女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4月14日10時25分許3萬0,500元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1.告訴人盧美女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10偵25478號卷第41至44頁)。2.盧美女臺灣企銀存摺交易明細(詳見桃檢110偵25478號卷第49頁)。3.李永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詳見桃檢110偵25478號卷第20頁)。11109年4月23日上午10時許林學強(告訴人)詐欺者在網路上以自稱「 周曉慧 」之名義聯絡林學強,並向林學強佯稱投資外匯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學強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4月23日11時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許」)2萬5,612元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鄭禎曄 之中國信託帳戶」)1.告訴人林學強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10軍偵203號卷第39至41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2紙(詳見桃檢110軍偵203號卷第63頁)。3.李永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詳見桃檢110軍偵203號卷第82至83頁)。109年4月24日15時7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許」)23萬2,190元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鄭禎曄之中國信託帳戶」)12109年4月初某日謝印洲(告訴人)詐欺者在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謝印洲,並向謝印洲佯稱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謝印洲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4月27日11時48分許5萬元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1.告訴人謝印洲警詢之證述(詳見桃檢110軍偵227號卷第51至53頁)。2.手機截取網路交易明細畫面照片(詳見桃檢110軍偵227號卷第81頁)。3.李永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詳見桃檢110軍偵227號卷第100頁)。13109年3月10日塗聖勇(告訴人)詐欺者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塗聖勇,向塗聖勇佯稱有不錯投資機會,要求塗聖勇儲值資金云云,致塗聖勇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3月19日21時45分許、同年月26日14時28分許3萬2千元、59萬元(合計62萬2千元)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告訴人塗聖勇之警詢證述(見偵31766卷第55至59頁)。2.行動通訊畫面擷圖(同上卷第85至125頁)。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204、206頁)。14109年3月27日謝惠慈(告訴人)詐欺者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謝惠慈,向謝惠慈佯稱舉辦房屋銷售云云,致謝惠慈陷於錯誤而匯款。109年4月27日13時37分許6萬元被告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1.告訴人謝惠慈之警詢證述(見偵33399卷第65至68頁)。2.行動通訊畫面擷圖(同上卷第88至102頁)。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