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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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婉苓 選任辯護人 陳建源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甲○○與其胞弟乙○○(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復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如非欲遂行犯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另行交付之必要,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奕儒day」之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查無證據足認甲○○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確屬知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09年3月16日中午12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奕儒day」,再由「奕儒da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公務員、警員「 林志忠 」、檢察官「陳國安」,接續致電丙○○,謊稱丙○○涉嫌刑事犯罪,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防止脫產,使丙○○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各該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甲○○之前揭郵局帳戶內,甲○○與乙○○旋即依「奕儒day」之指示,共同於附表各編號「被告提款時間、金額、方式、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各該欄所示之款項,再於各該「向上手交款方式」欄所示時、地,將其等提領之詐騙所得款項,均交予「奕儒day」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因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第176至177頁、第210至21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最後審判期日未到庭,惟其於原審
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先前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見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80至181頁),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相關供述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卷證頁碼詳見附表編號1至3「證據資料」欄所示)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㈡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負責與被告聯繫
之「奕儒day」外,至少包括共同被告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共犯,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在卷(見偵查卷第7至11頁、第123至131頁),並有被告與「奕儒day」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見偵查卷第135至149頁)可稽,顯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適用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丙○○遭詐騙之匯款,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得,自屬特定犯罪之所得,則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奕儒day」之指示而提領款項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足以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之。又行為人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惟其與「奕儒day」、共同被告乙○○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奕儒day」、共同被告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提領詐得之贓款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係基於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之提款行為,時間有明顯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屬誤會。
㈤又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一般洗錢之罪名,惟此部分與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及事實(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75頁、第210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見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180至181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㈦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間之信賴及經濟社會穩定,衡酌其生活、經濟狀況相較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尚無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是否諭知沒收之理由說明:㈠原審就被告前揭犯行,認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提領詐得之贓款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係接續犯,原判決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自有未當。被告上訴以其未因本件犯行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犯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而提領詐欺款項,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提款及轉交工作,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本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而提供帳戶、依指示提領轉交詐欺所得之款項,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主導成員、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及參與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及其雖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25萬元,並自111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1萬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所附本院和解筆錄),惟據被害人具狀稱被告並未依約定期限給付(見本院卷第227頁所附被害人111年7月15日所提「刑事陳報狀」所載),併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件犯行之分工情形、未實際獲得不法報酬、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及檢察官、被害人就量刑所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又被告並未因本案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等行為,因而實
際獲得報酬,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7至68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奕儒day」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際獲得報酬,尚難認為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紹銓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被告提款時間、金額、方式、地點向上手交款方式證據資料1丙○○於109年3月20日下午1時55分許匯款968,800元甲○○、乙○○於109年3月20日下午2時24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溪郵局臨櫃提款50萬元。甲○○、乙○○於109年3月20日下午某時至桃園市○○區○○街0號社區之車庫內,將所提領共52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⑴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7至19、123至131頁、原審卷一第31至71頁)。⑵證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3至25頁)⑶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卷第31至35頁)⑷存摺影本、臨櫃提款紀錄(偵卷第37至40頁)⑸丙○○匯款紀錄(偵卷第59頁)⑹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5至149頁)甲○○、乙○○於109年3月20日下午2時38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溪郵局以ATM提款2萬元。甲○○於109年3月20日下午3時1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溪崎頂郵局臨櫃提款44萬8,800元。甲○○、共同被告乙○○於109年3月20日下午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0○000號前,將所提領共44萬8,800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2丙○○於109年3月23日上午11時32分許匯款108萬5,000元甲○○、乙○○於109年3月23日中午11時47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八德更寮腳郵局臨櫃提款106萬3,000元。甲○○、乙○○於109年3月23日中午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旁之立即購五金行廣場,將所提領共108萬5000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⑴甲○○、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7至19、123至131頁、原審卷一第31至71頁)。⑵證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3至25頁)⑶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卷第31至35頁)⑷存摺影本、臨櫃提款紀錄(偵卷第37至40頁)⑸丙○○匯款紀錄(偵卷第59頁)⑹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5至149頁)甲○○、乙○○於109年3月23日中午11時54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八德更寮腳郵局以ATM提款2萬2,000元。3丙○○於109年4月8日中午11時2分許匯款80萬元甲○○指示共同被告乙○○於109年4月8日中午12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溪郵局臨櫃提款80萬元。甲○○於109年4月8日中午某時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將所提領共80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⑴甲○○、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7至19、123至131頁、原審卷一第31至71頁)。⑵證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3至25頁)⑶監視器截圖照片(偵卷第31至35頁)⑷存摺影本、臨櫃提款紀錄(偵卷第37至40頁)⑸丙○○匯款紀錄(偵卷第59頁)⑹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5至1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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