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董怡臻上訴人即被告李永盛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041、37172號,110年度偵字第3259、3550、7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李永盛(下稱被告)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3、14所載,告訴人 塗聖勇 、 謝惠慈 遭詐騙匯款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2萬2,000元、6萬元,合計68萬2,000元,加計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告訴人及被害人12人,遭詐騙款項合計200萬5,126元之事實,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及被害人計14人,遭詐騙金額達268萬7,126元(200萬5,126元+68萬2,000元),被害金額較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200萬5,126元,已增加34%(68萬2,000元除以200萬5,126元),被告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大幅變動。
原判決又敘載被告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任何損害,原判決竟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完全相同之刑度,且未說明不予提高刑度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併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是我國現行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覆之審理,關於調查、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與第一審有相同職權,並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是第一審判決倘經第二審予以全部撤銷者,除案件有同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之適用者外,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及定刑之結果,對第二審不生定錨作用,第二審仍得就全案量刑資料,本於其職權而為整體評價,倘依個案情形,未予說明其量刑結果與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定刑差異之理由,亦無違法可指。原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屬裁判上一罪之一部,有適用法則不當而予撤銷改判,則其於量刑過程未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說明,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對被告犯行量定刑罰之論據(見原判決第6頁),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他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係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被告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案件,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縱與得上訴之幫助洗錢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然得上訴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貳、被告上訴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又被告另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案件,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縱與得上訴之幫助洗錢重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然得上訴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幫助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蔡新毅法官吳秋宏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