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4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141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九○號清償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壹
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計
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臺幣柒佰陸拾元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以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
,向被告之前身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
)調借同額借款,後原告委託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太平產險公司)全權處理與原告間之債務,原告於民國
96年1月11日與太平產險公司達成債務協議並清償,惟被告
並未將該本票返還,僅開出清償證明予原告。本件原告借款
既已清償,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據以執行即有未合,為此
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
7809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原告前於88年3月19日向被告前身誠泰銀行借款
15萬元,被告於92年底經太平產險公司理賠92成移轉之金額
計102,195元,該理賠金額按原告所述係於96年1月11日由原
告向太平產險公司以123,000元清償,並由太平產險公司開
立清償證明。就被告部分該理賠款被告逾期利息、本金沖償
後,計至98年11月11日原告尚欠被告本息71,073元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於88年3月19日向被告前身誠泰銀行借款15萬元,
並開立同額本票一紙,嗣因原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被告即聲
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89年度票字第
5417號准許在案,被告即持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
供執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嗣被告於98年
9月3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78090號受理在案,其請求執行金額為
36,503元及自9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8%計算
之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執行
卷宗查核屬實,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上開債務業已清償一節,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太平產險公司出
具之保險賠款清償證明書略謂:「一、茲收到丙○○小姐給
付之123,000元整,以清償誠泰銀商業銀行89年4月19日出險
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二、本公司自領取前項款額後
,承認本案已圓滿解決,不再對 陳君 主張其他相關之一切權
利,特此合併聲明。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等語。另依被
告所提出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
略載:「一、茲收到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195元
整作為賠付89年4月19日借款人丙○○逾期之保險賠款。二
、本行自領取前項款項後,承認本賠案已圓滿解決,並拋棄
一切對貴公司之請求權。本行另將後列貸款債權(含未還本
金、利息、遲延利息)之九二成移轉予貴公司,其明細如後
,並特此切結本件無其他情事妨害貴公司行使本債權…本金
餘額106,210元;利率12.8%;逾欠日期89年3月19日至89年7
月19日;利息4,532元;遲延利息340元;合計111,081元;
債權移轉金額(理賠金額)102,195元。…立書人誠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上開書證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足信為實在。依上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
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被告當時對原告之總債權額
為111,081元(本金部分為102,195元),並將其中92%債權
移轉予太平產險公司,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亦僅剩8%。依
上開金額計算後,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本息僅有8,886元(111
1,081*8%=8,886.48,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金亦僅餘8,176
元(102,195*8%=8,175.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以上開
包含已移轉予太平產險公司之全部債權計算其強制執行之本
息再以保險公司之款項沖償本息自有未合。從而,本件被告
對原告尚得據以執行之債權應為8,886元及其中8,175元自92
年3月4日起按年息12.8%計算之利息。至其餘債權部分既已
移轉予太平產險公司(該部分業經原告向太平產險公司清償
),被告即不得再持之對原告據以執行。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8090號清償票款事件
中關於超過8,886元及其中8,175元自92年3月4日起按年息
12.8%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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