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鍾國華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蕭玉
美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3日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仟肆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
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對於本訴及反訴一併
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第三審所得受利益之計算,在一般
訴之合併既係合併計算,則本訴與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自
應依同一原則合併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86號參
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具狀就本訴及反訴部分一併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
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用之新竹縣
○○鄉○○段○○○○○○○號土地(面積68平方公尺)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返還土地之利益
核算;至併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既屬附帶
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價額。又
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於上訴人起訴時每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見本院卷一
第52頁),以占用面積68平方公尺計算後,上訴人就本訴部
分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56,400元(計算式:2,300×68=156
,400)。
(二)次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
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役地所減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
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
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核定
鄰地通行所增之價額時,客觀地役權權利價值係重要之參考
,因此於鄰地通行所增價額不明者,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
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號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
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即應以被上訴人所有
坐落新竹縣○○鄉0000地號土地面積按申報地價4%,再以7
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新竹縣○○鄉○○段○○○○○○○號土
地,於被上訴人提起反訴時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24元
(見本院卷二第27頁),是本件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上訴利
益核定為117,914元(計算式:224×1,880×4%×7=117,914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訴與反訴之上訴利益應合併計算,
而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所得受利益包括本訴及反訴部分合
併計算結果,經核定為274,314元(計算式:156,400+117,
914=274,31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