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麗儒
被 告 盛家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二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7年,依約應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
年息0.625%浮動計息,如未按期限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
益,借款視同到期。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
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
僅攤繳本息至108年10月9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
402,374元及利息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
明。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借據、
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查詢單、放款債務資料查詢單、
中華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
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