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馬維隆
黃永仁
被 告 洪長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柒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上午7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
路與光明六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楊 總明 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被告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維修費用
總計新臺幣(下同)7,627元(含工資525元、烤漆1,000
元、零件6,10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
修理費用評估單、電子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
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9至16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109年2月19日竹縣北
警交字第1093600282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事故照片等附卷可憑(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1至29頁),
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均沿新竹縣竹
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嗣二車於中華路與光明六路口發
生碰撞,而關於本件肇事原因,觀諸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當事人未製作調查筆錄,資料
不足,無法研判」等語(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2頁),惟依
警方於事故當日所拍攝之二車車損照片所示,被告車輛右側
後照鏡有磨損情形,而系爭車輛之左側後照鏡則係向前翻折
、鏡面已全部掉落(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26至27頁),是認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係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發生本件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
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壞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堪以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裁
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7,
627元(含工資525元、烤漆1,000元、零件6,102元),
業據原告提出修理費用評估單及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竹北
小字卷第12至14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另
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7年
6月21日),已使用5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
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164元【計
算式:6,102-(6,102×0.369×5/12)=5,164】,其
中工費用資525元及烤漆費用1,000元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
,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為6,689元【計算式
:5,164+525+1,000=6,689】。
㈣、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
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倘被害人之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
固得就賠付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
保險人賠付之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
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據此,原告固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7,627元,然因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既僅為6,689元,已如上述,則原告
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6,689元為限。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3月2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3月11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109年3月21
日為假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順延至109年3月23日被
告始負給付之責,其翌日即為109年3月24日,見本院竹北
小字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689元,及自10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