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83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晴珮

蕭全宏

被告 林倖帆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威宇

被告 李懿玲

李佳臻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育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 邱伃仰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邱伃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倖帆、林威宇及李懿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邱伃仰於民國104年3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6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0.99%固定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6年8月1日即未如期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款277,991元(含本金263,355元及利息5,655元、8,981元)未清償。嗣邱伃仰已於106年9月20日死亡,被告為邱伃仰之繼承人,應於繼承邱伃仰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林倖帆、林威宇及李懿玲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邱伃仰之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表、107年7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107年度(行政)字第1070704011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李佳臻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僅陳稱邱伃仰所有之套房已經拍賣,等辦完繼承,會跟原告聯絡等語,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邱伃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合計2,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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