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晴軒
張筱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3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71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晴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筱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晴軒、張筱敏透過通訊軟體LINE,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PinnacleSports線上博彩公司「 林小彤 」之人,欲向
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出租者可獲取每月每一帳戶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報酬等訊息後,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
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16至17時許,由鍾晴軒
在新竹縣○○市○○○路○○號前,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密碼,依照張筱敏之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為「115599」,
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張筱敏後;張筱敏旋於同日18時
23分許將上開鍾晴軒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新竹縣
○○市○○○路○段○○○號1樓統一超商家興門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嘉興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彤」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林小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資料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於107年11月22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 許翔 ,向其誆稱因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
消扣款云云,致許翔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33分許、
18時36分許,匯款2萬4,750元、2萬9,988元至鍾晴軒所有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7年11月22日9時5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予 徐文燕 誆稱:其係姪女 吳佳謙 ,須借款投資,並
傳送鍾晴軒上開帳號之簡訊,供徐文燕匯款云云,致徐文
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34分許,至苗栗縣○○市○○
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向行員表示欲匯款28萬元至
鍾晴軒上開帳戶時,經行員阻止而未填寫匯款單,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鍾晴軒、張筱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之
自白(見2389號偵卷第8至15、119至120頁背面、6549號
偵卷第9至12、18至20頁、本院卷第43至46、61至63頁)
。
(二)告訴人許翔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指述(見2389號偵
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
(三)告訴人徐文燕於警詢時之指述(見6549號偵卷第24至24頁
背面)。
(四)告訴人許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各1份(見2389號偵卷第21至22、24、107頁)。
(五)告訴人許翔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
見2389號偵卷第26頁)。
(六)被告張筱敏與「林小彤」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
(見2389號偵卷第28至32、78至84頁、6549號偵卷第99至
107頁)。
(七)被告鍾晴軒及張筱敏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含
被告張筱敏手機截圖68張、被告鍾晴軒手機截圖84張)共
151張(見2389號偵卷第33至53、61至77、125頁、6549號
偵卷第69至96頁)。
(八)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見2389號偵卷第85頁)。
(九)被告張筱敏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各1份(見2389號偵卷第86至89頁)。
(十)被告鍾晴軒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2389號偵卷第91至96頁背面、6549號偵卷第50至58
頁)。
(十一)告訴人徐文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
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
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見6549號偵卷第59至60、62頁)
。
(十二)告訴人徐文燕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
份(見6549號偵卷第64至65頁)。
(十三)被告鍾晴軒與「林小彤」LINE對話紀錄4張(見6549號
偵卷第97至98頁)。
(十四)告訴人徐文燕提供手機通話紀錄及簡訊畫面各1份(見6
549號偵卷第108至109頁)。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件被告鍾晴軒、
張筱敏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被告鍾晴軒所有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更改密碼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集團成員旋持以詐騙告訴人許翔匯款既遂;著
手對告訴人徐文燕施以詐術,嗣因行員阻止告訴人徐文燕
填寫匯款單使詐騙集團因而未得逞,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另
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
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自負所幫助之罪責
,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
意旨亦採同旨,是被告鍾晴軒、張筱敏2人雖共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然渠等均為幫助犯,並非正犯
,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
(二)被告2人以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而同時侵害犯罪事實一(一)之告訴人許翔及犯罪
事實一(二)徐文燕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三)至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11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
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併予審理如上。另起訴及併案意旨認被告上
開犯行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已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罪嫌(見本
院卷第44頁),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幫助犯,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未有刑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
任意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
,充作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亦使不詳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
且因被告等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詐騙集團
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另考量被告2人年輕識
淺,思慮不周,任意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鍾晴軒自述高職畢業、現職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張筱敏自述高中畢業、現職為清潔員、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念及其等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犯罪,並與告訴人許翔達成和解且業經給付完畢,有和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可參(見本院卷第69
、71頁),堪認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其等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並未取
得任何報酬(見2389號偵卷第15頁、6549號偵卷第11、19頁
),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大偉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