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晴軒
      張筱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3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711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晴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張筱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晴軒、張筱敏透過通訊軟體LINE,獲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PinnacleSports線上博彩公司「 林小彤 」之人,欲向
他人租用金融帳戶,出租者可獲取每月每一帳戶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報酬等訊息後,均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
其他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反其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16至17時許,由鍾晴軒
在新竹縣○○市○○○路○○號前,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之密碼,依照張筱敏之指示更改提款卡密碼為「115599」,
再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張筱敏後;張筱敏旋於同日18時
23分許將上開鍾晴軒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在新竹縣
○○市○○○路○段○○○號1樓統一超商家興門市(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嘉興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寄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彤」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林小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資料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於107年11月22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 許翔 ,向其誆稱因
網路購物設定錯誤導致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以取
消扣款云云,致許翔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33分許、
18時36分許,匯款2萬4,750元、2萬9,988元至鍾晴軒所有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於107年11月22日9時5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撥打予 徐文燕 誆稱:其係姪女 吳佳謙 ,須借款投資,並
傳送鍾晴軒上開帳號之簡訊,供徐文燕匯款云云,致徐文
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34分許,至苗栗縣○○市○○
路○○○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向行員表示欲匯款28萬元至
鍾晴軒上開帳戶時,經行員阻止而未填寫匯款單,始查悉
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鍾晴軒、張筱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之
自白(見2389號偵卷第8至15、119至120頁背面、6549號
偵卷第9至12、18至20頁、本院卷第43至46、61至63頁)

(二)告訴人許翔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指述(見2389號偵
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
(三)告訴人徐文燕於警詢時之指述(見6549號偵卷第24至24頁
背面)。
(四)告訴人許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各1份(見2389號偵卷第21至22、24、107頁)。
(五)告訴人許翔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
見2389號偵卷第26頁)。
(六)被告張筱敏與「林小彤」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份
(見2389號偵卷第28至32、78至84頁、6549號偵卷第99至
107頁)。
(七)被告鍾晴軒及張筱敏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含
被告張筱敏手機截圖68張、被告鍾晴軒手機截圖84張)共
151張(見2389號偵卷第33至53、61至77、125頁、6549號
偵卷第69至96頁)。
(八)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顧客聯各1份(見2389號偵卷第85頁)。
(九)被告張筱敏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各1份(見2389號偵卷第86至89頁)。
(十)被告鍾晴軒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2389號偵卷第91至96頁背面、6549號偵卷第50至58
頁)。
(十一)告訴人徐文燕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
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
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見6549號偵卷第59至60、62頁)

(十二)告訴人徐文燕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
份(見6549號偵卷第64至65頁)。
(十三)被告鍾晴軒與「林小彤」LINE對話紀錄4張(見6549號
偵卷第97至98頁)。
(十四)告訴人徐文燕提供手機通話紀錄及簡訊畫面各1份(見6
549號偵卷第108至109頁)。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件被告鍾晴軒、
張筱敏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被告鍾晴軒所有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依指示更改密碼後,提供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該集團成員旋持以詐騙告訴人許翔匯款既遂;著
手對告訴人徐文燕施以詐術,嗣因行員阻止告訴人徐文燕
填寫匯款單使詐騙集團因而未得逞,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另
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
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自負所幫助之罪責
,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
意旨亦採同旨,是被告鍾晴軒、張筱敏2人雖共同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然渠等均為幫助犯,並非正犯
,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
(二)被告2人以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而同時侵害犯罪事實一(一)之告訴人許翔及犯罪
事實一(二)徐文燕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110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
核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併予審理如上。另起訴及併案意旨認被告上
開犯行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已經公訴檢察
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罪嫌(見本
院卷第44頁),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被告2人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均為幫助犯,爰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均未有刑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
任意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使用
,充作轉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亦使不詳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
且因被告等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行為,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詳詐騙集團真實身分,減少詐騙集團
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另考量被告2人年輕識
淺,思慮不周,任意將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鍾晴軒自述高職畢業、現職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張筱敏自述高中畢業、現職為清潔員、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念及其等均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犯罪,並與告訴人許翔達成和解且業經給付完畢,有和解
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可參(見本院卷第69
、71頁),堪認顯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其等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並未取
得任何報酬(見2389號偵卷第15頁、6549號偵卷第11、19頁
),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大偉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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