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6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瀅瀅
陳慕勤
被 告 楊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零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