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七五號
上訴人丙○○被告乙○○
甲○○右上訴人因自訴乙○○、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自訴被告甲○○、乙○○姐弟二人,以案外人即乙○○之妻 江梅英 名義為會首,招集民間互助會,邀上訴人參加為會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次標會時,由甲○○主持,即冒用 陳玉英 名義,偽造陳玉英名義之標單持以標取會款,旋即宣告倒會,因認被告二人共同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竟昧於事實,對於不利被告二人之諸證據漏未審酌,且未敍明不採納之理由,認事用法,殊難令上訴人甘服;原判決僅以被告二人片面卸責之詞及證人陳玉英之證言,即草率認定被告二人無被訴犯行,惟陳玉英乃乙○○之胞妹,為維護其兄,乃人之常情,況陳玉英供證第一會為其所標,但又否認標到會款,前後矛盾,且標得會款流向如何﹖原審未依職權詳查,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 林信沐 之證言,為何不足採信,原判決未敍明其理由,且原審就被告二人詐欺取財各節,均漏未審酌,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而言,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即無偽造行為之可言。原判決依憑陳玉英在第一審及原審調查時所為伊確有參加本件互助會,第一會亦係由伊標得會款無誤,所得會款由乙○○週轉使用,上會後,伊所以對外稱未取得會款,係怕伊承認後,其他會員會來找伊要錢等語之供述,認與被告二人所辯情節相符,難認被告二人有偽造陳玉英標單冒標會款之犯行,因而改判諭知被告二人均無罪,顯已就陳玉英何以對外否認標到會款及同意將所標得會款交由乙○○週轉使用等情加以調查,並無上訴意旨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又證人即會員林信沐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伊到場時,標會已開完,甲○○告知標息八千元得標,伊即表示不再跟此會等語之證言,並無不利於被告二人之供述,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所指被告二人確有偽造私文書持以冒標會款之犯行,原判決皆於理由欄內詳加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復僅泛詞指摘原判決對不利被告二人之諸證據漏未審酌及未敍明不採之理由,但究係何種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未予審酌,並未予以具體表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殊難認其上訴已具備得為上訴第三審之法定形式要件。至上訴人自訴被告二人尚牽連犯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固得附隨上訴於第三審,但以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合法上訴為前提。本件上訴人上訴被告二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未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自應認全部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