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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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黃妙如
相 對 人 尤明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貳拾捌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七九四三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二年度北再簡字第四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1年度促字第28274號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
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82,852元,
及自101年10月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7794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准予對聲請人薪資債權予以扣押,業經本院調閱
上揭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嗣於102年7月29日提起
再審之訴,經本院102年度北再簡字第4號受理在案,聲請
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
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
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27,4
28元(計算式:182,852元×5%×3年=27,428元),為
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
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