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潮簡字第60號
原 告 張麗子
張榮煌
張淑雯
張榮泉
兼上列3人
訴訟代理人 張峻毓
被 告 蘇顏淑娥
訴訟代理人 蘇育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子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榮煌、張淑雯、張榮泉、張峻毓、張麗子新臺
幣肆拾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肆拾萬肆
仟元分別為原告張麗子;原告張榮煌、張淑雯、張榮泉、張峻毓
、張麗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張李傸 於起訴後之民國102年4月9日
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其繼承人張麗子
、張榮煌、張淑雯、張榮泉、張峻毓於同年5月13日本院審
理中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伊於84年間
參加被告自任會首所召集合會,嗣被告無故停標該合會,爰
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雙方合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原告
張麗子及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李傸所交付會款各新臺幣(下同
)30萬元、67萬元等語。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抗辯其就系爭
合會前於89年8月17日與原告張麗子在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
員會達成和解云云,嗣原告於102年7月22日陳稱曾與被告
在東港鎮調解委員會就被告積欠原告系爭合會會款一事成立
協議,並主張依和解成立之協議而為請求。核原告變更本件
訴訟標的,改依據和解法律關係請求,係源於訴訟進行被告
上開所為抗辯,而原告就系爭合會會款紛爭是否曾向東港鎮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而與被告達成協議乙情,業經兩造於原
訴為實質之攻擊防禦,是上開變更之訴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基於合會法律關係起
訴,應適用簡易程序,嗣原告變更訴訟標的,改依和解法律
關係而為請求,其變更後之法律關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2項應適用簡易訴程序之事件,且請求之金額合計已
逾50萬元,超過同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範圍,原應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兩造均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視為兩造已有
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2月10日自任會首召集合會,原告張
麗子參加該合會2會,1會已得標為死會,1會為活會,原
告之被繼承人張李傸亦以伊配偶即原告之父 張天數 之名義參
加該合會,惟被告竟先後冒用數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而得標,
向包含原告在內之多數會員詐取會款,原告知悉被告上開犯
行後,原告張麗子於88年10月間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偽造文書等告訴(88年度偵字第7152號),張李傸則委由伊
子 張榮發 以張榮發名義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89年度偵字第
516號),嗣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調偵字第
10號、20號),於本院刑事庭(89年度訴字第284號)審理
中,被告向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原告張麗子
、及張李傸所委任代理人張榮發與被告達成協議,書立調解
書,被告同意分期償還積欠張李傸、原告張麗子之系爭合會
會款各為404,000元、215,000元,該調解書未送請法院核
定,應認雙方成立民事上和解,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為此
請求被告應履行和解協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
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積 欠原告張麗子系爭合會會款僅215,000元,
已於89年8月17日在東港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有卷附89年
刑調字第17號調解書可佐;系爭合會會員並未有張李傸,否
認與張李傸間有合會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李傸、原告張麗子前於84年2月
間參加被告自任會首所召集系爭合會,嗣因被告冒用會員名
義偽造標單,詐取會款情事,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張李傸委由 伊子 張榮發
,及原告張麗子,與被告在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就被告
積欠張李傸、張麗子系爭合會會款乙事達成協議,被告同意
分期償還張李傸系爭合會會款404,000元、張麗子215,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字第17
29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法院及本院
89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卷宗、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
度偵字第7152號、89年度偵字第516號、89年度調偵字第10
號、20號偵查卷宗等資料,依上開本院刑事卷宗內所附屏東
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89年刑調字第17號調解書所載調解內容
第1項:「聲請人(蘇顏淑娥)、對造人(張麗子)同意聲
請人積欠對造人互助會款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正,由聲請
人分一百四十三期償還,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
國壹佰壹年六月十七日止…如其中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對此被告且為自認,堪信原告張麗子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至於張李傸部分,被告固否認與張李傸間成立系爭合會關
係云云。經查依據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7152
號偵查卷宗所附系爭合會單,其上雖無會員張李傸之記載,
惟一般民間合會習慣,會員除以自己名義參加合會外,因會
員與會首通常相識,故會員以暱稱、別名,或藉用他人名義
入會者,亦屬常見。該合會單上之會員「張天數」為張李傸
之配偶,二人為夫妻關係,且張李傸與被告為同住一街坊之
鄰居,並非不相識之人,張李傸藉用張天數名義參加系爭合
會,與一般民間合會習慣並不相悖,而前揭被告被訴偽造文
書等刑事案件,雖係由原告張麗子、張李傸之子張榮發等人
提出告訴,惟以張李傸(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當時年齡
將屆70高齡及所受教育程度(小學肄業),或因不諳法律程
序,乃委由其子張榮發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嗣於該刑事案
件審判期間,且委由張榮發出面與被告調解並書立東港鎮調
解委員會89年刑調字第22號調解書,觀之該調解書調解內容
第1項載明:「聲請人(蘇顏淑娥)、對造人(張榮發)同
意聲請人積欠對造人互助會款新台幣肆拾萬肆仟元正,由聲
請人分八十九期償還,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如其中一期未付,視同全部到期
」,又被告嗣對於原告主張該調解書係因張李傸以張天數名
義參加系爭合會與被告間所生會款糾紛而委由張榮發代理張
李傸出面調解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49頁),堪認原告關
於張李傸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可信,故被告與張李傸之代理人
張榮發所書立之上開89年刑調字第22號調解書之效力應及於
張李傸。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即和解成立
後,其和解契約發生效力,而其效力有消極積極二種,在消
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
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次按和解契約合法
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
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
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可參。觀之上
開89年刑調字第17號及第22號調解書,俱未有本院民事庭法
官之簽名及蓋本院印信,足見未送請本院審核,而未經法院
核定,惟原告張麗子、張李傸代理人張榮發與被告間就被告
應償還所積欠系爭合會會款及應償還數額,已達成意思表示
一致,應認原告張麗子與被告間、及張李傸與被告間,已成
立民事上和解契約,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被告並不
否認,且約定分期償還期限俱已屆至,從而原告張麗子依該
89年刑調字第17號調解書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應付伊
215,000元,洵屬有據。又被告本應依該89年刑調字第22號
調解書成立之和解契約給付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李傸404,000
元,因張李傸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02年4月9日死亡,由原
告5人承受訴訟,是原告聲明求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張麗子215,000元,給付原告張榮煌、張淑雯、張
榮泉、張峻毓、張麗子40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淮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