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64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6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8月21日與訴
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訴外
人萬泰商業銀行發行之GEORGE&MARY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
迄92年12月2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未付,依雙方契約第11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期,除應清償其尚積欠之前開借款本金外,並自
9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等情。另上揭債權,包括本金債權329997元、及相關利息、
遲延利息等與其從屬權利,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94年6月30日全數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
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民法第29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基於債
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亦有明文,是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開積欠之款項,並於94年6月30日
公告於民眾日報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94年6月30日民眾日
報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