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叁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詹智勇 前就讀東南技術學院時,邀同訴
外人 詹曾環詹仕良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台幣(
下同)00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憑被告
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4筆計158
322元,約定應於訴外人詹智勇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分48期,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
息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計息,嗣後若經原告
與教育部重新議定時,願自重新議定日起,改按重新議定之
利率計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
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
份,加倍計付。詎料借款人即訴外人詹智勇自94年8月1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158322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
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又訴外人詹仕良既
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惟查,訴外
人詹仕良業於96年9月12日死亡,而依民法第1138條、1148
條規定繼承人即被告丙○○、丁○○、訴外人詹智勇、詹曾
環依法為第一順位繼承人。為此,本於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則以:被告之弟即訴外人詹智勇前就讀東南技術
學院時,邀同訴外人詹曾環、詹仕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
理助學貸款在案,而訴外人詹仕良為被告之父親,且其業於
96年9月12日死亡,而訴外人詹曾環嗣後亦於98年相繼辭世
,而被告之弟即訴外人詹智勇於98年退伍後,因受金融海嘯
影響,目前待業中,致無力清償債務,致原告起訴向借款人
訴外人詹智勇請求清償債務,並向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詹曾
環、詹仕良追償,茲因訴外人詹仕良、詹曾環已相繼去世,
故原告乃向被告等追償,而被告丁○○於96年間已嫁為人婦
,且日前業已向鈞院申請拋棄繼承詹曾環之遺產,並獲鈞板
橋地方法院以板院輔家試98年度司繼字第58號函准予備查在
案,故請鈞院免予訴追云云置辯。而被告丙○○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法院之判斷:
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詹智勇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4筆,訴
外人詹曾環、詹仕良擔任連帶保證人,迄未清償完畢,而訴
外人詹仕良業於96年9月12日死亡,而被告丙○○、丁○○
、訴外人詹智勇、詹曾環為訴外人詹仕良第一順位繼承人之
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份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
書4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紙、本院板院 輔家科春殷 字第
080925號函、全戶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丁○○亦未到庭,僅提出答
辯狀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丁○○是否因對
訴外人詹曾環之遺產已拋棄繼承,而得免除其繼承連帶保證
債務之責任?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
段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經查:被告丁○○雖提
出本院板院輔家試98年度司繼字第58號函證明其對訴外人詹
曾環之遺產已為拋棄繼承,惟查:訴外人詹仕良於96年9月
12日死亡,被告丙○○並未舉證以證明:對於訴外人詹仕良
之遺產拋棄繼承,故依前述規定,被告丙○○仍因繼承而承
受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詹仕良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包括
訴外人詹仕良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且本件繼承
開始於96年9月12日,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及1之2
條規定之適用,縱被告丁○○於亡母詹曾環98年3月27日開
始繼承後即向本院申請拋棄繼承詹曾環之遺產,並獲准予備
查在案,仍不影響被告丙○○已先因繼承而承受被繼承人即
訴外人詹仕良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因此,原告
仍得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連帶保證之責,
是被告丙○○前述所辯並不足採,而原告之主張應認為實在

三、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
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
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
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
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
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經查:訴外人詹智勇既
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丙○○、丁○○亦因繼承訴
外人詹仕良之債務而承受訴外人詹仕良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
任,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債務人全體為全部之連帶請求。
從而,原告本於繼承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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