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9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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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9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912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3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
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
台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2年5月27日起至
102年5月27日止,利息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
之1.1機動計息,本金及利息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
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
約金。詎料,被告自97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
所簽訂契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286,013元及自97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1計算之利息,暨
自98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
付款。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份、
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1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