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補字第82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經原告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6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2,284
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1,78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