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16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北簡字第516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
並具狀被告乙○○、丙○○之年籍、身分證字號、送達住址及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
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用10,900元,然原告僅繳納500元,尚有10,400元未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又原告起訴雖以乙○○、丙○○為被告,惟未
提出該2人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難以確定「
乙○○、丙○○」之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起訴未具體特定當
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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