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甲○○○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簡字第163號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就坐落台
北縣中和市○○段○○○○○○○○○○號建地、面積二五三○
點三九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三四,及其地上建物第四層(
建號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路○
號七樓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就上開不動產在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依契約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自97年4月
27日起繳款異常,至今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台幣(
下同)76227元及利息29528元未為清償。詎料被告丙○○
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97年1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名下
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
建地、面積2530.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34,及其
地上建物第四層(建號000000000號)即門牌號
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之一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
於97年12月8日由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為被告
丁○○所有,並於97年12月8日向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
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追償。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於遭原告
催討之際,遽將其僅有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丁○○,並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致原告無法就
系爭不動產追償,被告丙○○、丁○○間所為之無償贈與
行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 爰本
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起本訴,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則以:
(一)被告丙○○是被告丁○○之弟弟,系爭房地的貸款全部都
是被告丁○○在繳的,也是被告丁○○自己存錢買的,但
是因為家裡長輩重男輕女的觀念為了讓長輩安心,才把房
子登記在被告丙○○名字下,當初問地政事務所,才知道
改用贈與的方式才可以保住被告丁○○系爭房地,被告丁
○○根本不知道被告丙○○有欠款的問題,目前找不到被
告丙○○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第
一次民庭會議節本、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債權金額
計算書、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暨建謄等件影本各一份為證。
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被告丁○○對於系爭房地以贈與
之方式登記於其名下一事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於系爭房
地原登記於被告丙○○之名下,嗣後再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
於被告丁○○之名下一事,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惟依
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未足採,又
所有權之登記具有公示性,所以系爭房地原暨登記於被告丙
○○之名下,外人無從去判別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是
否有其他之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丁○○前述所辯,亦無足
採。而原告之前開主張應認為實在。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
銷權因兼有形成權及請求權之性質,原告並依同條第4項之
規定起訴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丁○○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
告丙○○所有,亦屬有據,應併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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