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補字第362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一、原告因給付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乙○○○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2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
台幣72,840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500元。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莊惠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