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柏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柏章自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王柏章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準用第75條第2項,可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者,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及萬榮行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024,22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人曾於民國99年11月間,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原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達成聲請人應自99年11月10日起,分134期、3.5%利率、每月清償6,545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方案繳納至101年4月止,即因101年4月14日遭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裁員,導致無工作收入來源,故自101年5月起毀諾。嗣聲請人於102年8月29日向最大債權銀行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協議,該銀行經辦人員在102年9月26日14時54分向聲請人提出分23期、5%利率、每月還款31,500元之債權協商還款方案,此方案不包含資產公司債權,聲請人告知經辦人員,每月收入扣除生活費開銷及扶養費支出後,根本無法償還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況資產公司也未納入協商,且尚在強制執行中,以債權銀行的協商條件,再加計資產公司強制執行薪資三分之一,聲請人確有不能償還債務之情事,因該銀行表示僅能以此方案協商,故聲請人未與銀行債權達成個別協商一致性協議。茲聲請人最近十個月之實領收入為252,888元(已扣除強制執行三分之一),而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加計扶養費支出合計約26,735元(包含:伙食費6,000元、水費369元、電費3,661元、瓦斯費930元、電話費407元、交通費868元、衛生用品及雜項2,000元、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000元、父母扶養費7,500元),實無力履行上開協商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繼續履行協商有困難之情事存在。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爰依法聲請更生。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配偶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財產增減變動表、更生償還計畫草案、償還計畫表、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親屬系統表、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協議書、廣鎵光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支付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戶籍謄本、聲請人之母 簡美華 身心障礙手冊、存摺封面內頁、水費、電費及電信費收據、油資發票、父母 王維祥 、簡美華最近二年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聲請人100年、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勞工保險局函查聲請人投保資料;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聲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查聲請人有一名未成年子女 張凱崴 (00年出生),並需扶養父母王維祥、簡美華,且其母簡美華為重度障礙者,茲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之生活標準計算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張凱崴及聲請人與二名弟妺 王智皓王郁惠 共同扶養父母王維祥、簡美華,合計為11,951元【計算式:10,244x1/2+(10,244+10,244)x1/3=11,951】,則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扶養費用合計12,500元(即未成年子女為5,000元,父母為7,500元),難認有過高之情事。另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個人生活費支出合計14,235元(包含:伙食費6,000元、水費369元、電費3,661元、瓦斯費930元、電話費407元、交通費868元、衛生用品及雜項2,000元),其中電費每月支出3,661元較一般家庭用電為高,尚難逕認此部分電費之支出均為必要。惟縱以上開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之生活標準計算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再加計上述扶養父母子女費用,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2,744元(計算式:10,244+12,500=22,744),以聲請人最近十個月在扣除強制執行三分之一薪資後實領薪資為252,888元,則每月薪資平均約25,288元,扣除上述必要支出費用22,744元,餘額未達3,000元,相較於聲請人積欠銀行等金融機構債務合計2,024,226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又聲請人已為前置協商成立,本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然聲請人於101年4月14日遭廣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裁員,以致無所得收入,有卷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1件在卷可稽,且依上述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餘額未達3,000元,顯低於前置協商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6,545元,依首揭法條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認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定公允之更生方案,附此敘明。
六、至債務人固聲請停止對其薪資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情。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除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聲請前開保全處分,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麗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2年12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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