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626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甲○○、丙○○間就「髮非絲髮粧館」之合夥關
係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7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
給付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合夥出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訴請確認兩造間就「髮非絲髮粧館
」之合夥關係自民國94年8月2日起不存在,經被告甲○○
到庭表示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被告丙○○固未到庭,惟其
訴訟上之防禦並未受妨礙(按:合夥關係存否,業於原給付
之訴時,經兩造言論辯論),依上揭規定,爰准原告為訴之
變更。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二人合夥經營「髮非絲髮粧館」,並
於94年1月4日簽訂未定有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
合夥契約),嗣原告因故於同年5月25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
被告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並分別於同年月27日、6月1
日到達被告甲○○、丙○○,是原告應自同年8月2日起生
退夥之效力,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四、被告甲○○對其於94年5月27日收受上開律師函不爭執,惟
以:其業已對原告提出挪用公款之業務侵占罪告訴,原告若
欲退夥,應等帳目結算清楚,於刑事案件偵結前,其不同意
原告退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
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前到
庭對其於同年6月1日收受上開律師函亦不爭執,然否認原
告退夥效力,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而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自其退夥意思表示生效之94年8月2起不
存在,為被告否認其退夥效力,則原告就系爭合夥之權利義
務關係不明,依上開規定,其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六、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
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退夥
為單獨行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苟具備上開條文所定要
件,即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號、41年台上
字第11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未定存
續期間之系爭合夥契約,其於94年5月25日委任律師發函通
知被告聲明退夥,並分別於同年月27日、6月1日到達被告
甲○○、丙○○,業據其提出系爭合夥契約書、律師函及收
件回執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揆諸前
開說明,於原告上開退夥意思表示最後到達合夥人丙○○之
同年6月1日起,經2個月後即同年8月2日,即生退夥之
效力,無待被告之承諾,是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書記官黃美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