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虎簡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甲○○雖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
能以該帳戶做為詐欺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4年2月16日
(自敬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後之某日,在不詳之KTV
店處,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其成年之友人 李宗義 (年籍不詳)
使用。嗣該友人李宗義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3月17日下午3
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居住在雲林縣○○鄉○○村○鄰○○
路○○號之乙○○,詐稱:「你女兒在我手上,要匯錢來,否
則殺死你女兒」云云,搭配不詳之女孩子哭聲,直喊「爸爸
快救我」等語,並令乙○○將錢匯入甲○○之上開帳戶,致
乙○○誤信為真,而心生畏懼,隨即前往住處附近金融機構
,將20萬元匯入上開甲○○之帳戶內,嗣乙○○返家後,又
接獲該李宗義之電話,要求乙○○再次匯款償還其女兒所積
欠之利息共17萬元,因乙○○存款簿內只剩8萬元,始再將
該8萬元匯入上開甲○○之帳戶內,甲○○即以此方式,幫
助該友人李宗義以恐嚇取得他人之財物。嗣經乙○○向其女
兒 程桂娟 聯繫後始悉受騙而報警,經警將甲○○將上開帳戶
列為警示帳戶,而因甲○○於94年3月17日下午前往楊梅郵
局辦理掛失存簿及晶片卡,於94年3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
再次前往楊梅郵局辦理存摺補登時,始為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⑵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94年3月21日斗警刑字第0940020488號函
;⑶證人 許育彬 於警詢中之證述;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其明細影本;⑸被告
甲○○於偵查中之自白等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
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
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
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
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取財行為,足
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
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幫助正犯所從事者,係以
虛假事實為內容之恐嚇手段(佯稱被害人女兒被抓,如不付
款即予斷手斷腳),屬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取財行為,是被
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所申請之帳戶存
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其友人李宗義做為犯恐嚇取財之
用,而該年籍不詳之李宗義確有向被害人乙○○恐嚇取財得
逞等節,已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
財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所犯
之罪減輕其刑。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已指訴其於匯款20
萬元進入被告上開帳戶後,返家時又接獲電話令其再匯款17
萬元,是其女兒所積欠之利息,其乃將存簿內之剩餘存款8
萬元,再次匯款進入被告上開帳戶,而被告亦供述其帳戶於
94年3月17日確定有8萬元進帳,足認該8萬元亦屬被告所幫
助之正犯恐嚇取財所得,屬正犯恐嚇取財犯行之接續行為一
部分,亦應併予審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提供其金
融帳戶幫助他人恐嚇取財,致使不法人員利用人頭帳戶恐嚇
取財,使無辜之被害人憑白受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
查緝之困難,及其犯罪後仍圖飾詞卸責,但最後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
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