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小字第845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號
丁○○
3現應
丙○○
5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壹佰玖拾
柒元,被告丁○○負擔新臺幣壹仟零壹拾柒元,被告丙○○負擔
新臺幣壹佰捌拾陸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