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青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101年度簡字第126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甲○○涉犯共同圖利容留猥褻罪罪,並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迨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家境貧寒(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可稽),為求生計,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善,並勵自新。又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有命其提供義務勞務,藉由服務社群以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公益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相關單位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扣案之名片2張、消費排班紀錄表1張,為該美容坊經營時所用,並非專供本案所用、或預備所用、或所得之物,認無沒收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