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振宇(原名廖國凱)選任辯護人郭國益律師被告 涂皇如 被告 蔡麗純 上2人共同 林弘明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
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丑○○、未○○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巳○○無罪。
事實
一、丑○○前為社團法人高雄縣視障重建協會(下稱視障重建協會)之理事長,綜理視障重建協會各項業務,且負有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業務上文書之義務,未○○擔任視障重建協會之主任,負責下列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之行銷與執行工作,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民國92年間開始執行「92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民間團體就業擴展計畫」,擬予建構民間團體與政府部門間之合作,透過民間團體研提具創造性、地方性及發展性之計劃,引導失業者參與民間團體工作。丑○○於92年間以視障重建協會之名義,依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編印「92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民間團體就業擴展計畫作業手冊」規定,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敘述之一致性,以下仍稱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辦理「高雄縣按摩理療休憩中心--創造視障者多元就業計畫(下稱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及「高雄縣 吉光視 障樂團開闢視障者多元就業計畫(下稱吉光視障樂團計畫)」,接受政府經費補助辦理輔導、促進視障者就業相關事宜,該2計畫經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初審,勞委會職業訓練局複審核准予辦理在案。
二、丑○○、未○○明知參與前開「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及「吉光視障樂團計畫」相關人員之工作津貼,應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為核實之申請,竟利用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就補助款係以書面審查之漏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業務上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己○○、午○○、辛○○、庚○○、丁○○○(於96年6月25日撤 冠夫 姓,為敘述之一致性,本院仍以丁○○○稱之)、丙○○、癸○○、甲○○、卯○○等人並未參與上開多元就業開發計劃,亦未支領工作津貼,而子○○僅於93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15日參加上開「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子○○於93年5月中旬離職),另辰○○於93年3、4、5月參加上開「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辰○○於93年5月31日離職),每月實際支領之薪資為16,000元,竟在視障重建協會內,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巳○○(詳後述)、趙○○、錢○○等人,連續於附表編號⒈至⒖所示之造冊日期,在附表編號⒈至⒖所示之「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上,分別虛偽記載子○○、己○○、午○○、辛○○、庚○○、辰○○、丁○○○、丙○○、癸○○、甲○○、卯○○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之時間,領取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金額,且未經子○○等人同意,在「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上「簽章」欄,盜蓋以不詳方式取得子○○等人之印章,以偽造子○○等人分別領得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之工作津貼證明之私文書,按月持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請領核發該月份之工作津貼,使高雄縣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核發,總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津貼共計538,200元,足生損害於子○○、己○○、午○○、辛○○、庚○○、辰○○、丁○○○、丙○○、癸○○、甲○○、卯○○等人、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就多元就業計畫補助經費給付之正確性。嗣丑○○、未○○2人於94年1月間(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第88條各類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委託年籍姓名不詳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無證據證明該會計記帳人員係未滿18歲之人),製作子○○、己○○、辛○○、庚○○、辰○○、丙○○、卯○○在視障重建協會支領工作津貼之不實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子○○、辰○○、己○○、辛○○、庚○○、丙○○、卯○○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丑○○、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丑○○、未○○就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自白,對其任意性並無爭執,且無證據顯示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丑○○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未○○、巳○○、證人子○○、己○○、午○○、辛○○、庚○○、辰○○、丁○○○、丙○○、癸○○、甲○○、卯○○於調查局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證人未○○、巳○○、子○○、己○○、午○○、辛○○、庚○○、辰○○、丁○○○、丙○○、癸○○、甲○○、卯○○於調查局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等本院證述情節與其等於調查局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大致相符,則證人子○○等人於調查局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亦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丑○○、未○○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丑○○、未○○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丑○○、 涂如 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丑○○辯稱:伊是視障重建協會之理事長,伊擔任理事長期間,透過未○○以視障重建協會之名義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辦理「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及「吉光視障樂團計畫」,子○○等人確實有參這兩個計畫,是未○○說他們確實有參加這兩個計畫,未○○也說參加計畫的人確實都有領到補助款,伊沒有和未○○共謀做假資料騙勞工局,伊辛苦爭取這個方案讓視障朋友可以有工作,也有底薪可以領,不可能去作假資料騙勞工局云云;被告未○○辯稱:伊沒有和丑○○共謀用假人頭方式詐領「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及「吉光視障樂團計畫」之工作津貼,子○○等人均有實際上開2項參與多元就業開發計畫,本案伊負責的部分是行銷與執行業務,工作津貼領款及發放的部分伊完全沒有參與,發放補助款是會計的權責云云。
二、惟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遭冒名之子○○、己○○、午○○、
辛○○、庚○○、辰○○、丁○○○、丙○○、癸○○、甲○○、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95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74-124頁、本院卷㈡第103-107頁),並經:⑴證人即視障重建協會志工助理之 林照月 於94年6月24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視障重建協會於92年間有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提出「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及「吉光視障樂團計畫」,經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初審,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複審核准予辦理,我有參與「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所以我知道在協會工作的志工,每人每月領取固定薪資17,600元,該款項是由高雄縣政府勞工局提撥支付我知道視障重建協會理事長寅○○(即丑○○)、主任未○○有利用人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詐領多元就業開發計畫之工作津貼;在我參與「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實際工作期間,按摩師子○○僅工作到93年5月,竟虛報領取工作津貼至
93年8月底,我從未看過按摩師午○○,竟可虛報領取工作津貼(見調查局卷第204-205頁);⑵證人即視障重建協會訪視員 李芳玟 於94年6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知道癸○○、甲○○根本未在視障重建協會上班過,尤其是甲○○是我訪視出來的視障者,原本要來協會上班,但因要照顧孩子的關係,所以沒有來上班,我對此事印象非常深刻(見調查局卷第200頁);⑶證人即視障重建協會企劃專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己○○是練習生,他應該在本部分,我沒有在按摩中心看過午○○、辛○○、庚○○、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99頁),而被告丑○○於100年
3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亦供承:「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及「吉光視障樂團計畫」這兩計畫方案之參加者有很多都是未○○找來的人頭,反正只要是視障者就可以參加,目的只是為了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詐領工作津貼等語在卷(見調查局卷第263頁)。再者,被告未○○於調查局詢問時亦自承:我與午○○、辛○○、庚○○、辰○○、丁○○○、丙○○、癸○○、甲○○等人均為好朋友,其等與我均無恩怨等語,而衡情證人子○○等人經本院傳訊到庭具結作證,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攀誣被告之理,足認證人子○○、己○○、午○○、辛○○、庚○○、辰○○、丁○○○、丙○○、癸○○、甲○○、卯○○所述情節非虛,堪可採信。此外,復有92年度多元就業開發方案--民間團體就業擴展計畫、「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及「吉光視障樂團計畫」之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及領款收據(見調查局卷第1-4頁、第53-115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1年7月12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證明視障重建協會有製作子○○、丙○○、卯○○在視障重建協會支領工作津貼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101年7月24日財高國稅鎮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辰○○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小港稽徵所101年7月24日財高國稅港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己○○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1年7月23日財高國稅岡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辛○○、庚○○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㈠第166-174頁、本院卷㈡第13-24頁)。
㈡證人子○○、午○○、辛○○、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視障重建協會有幫忙代刻印章(見本院卷㈠第79、89、92、
108頁);證人丁○○○稱:有拿印章給未○○,後來我離開協會時,沒有將印章帶走(見本院卷㈠第103、106頁);證人卯○○證稱:我是視障重建協會第一屆理事,可能有將印章留存在協會,我離開協會後,沒有將印章取回(見本院卷㈠第116、119頁);證人庚○○、甲○○雖證稱其等未請協會代刻印章(見本院卷㈠第96、112頁),證人丙○○稱沒有留存印章在視障重建協會(見本院卷㈡第106頁),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證人等人之印章係被告等人所偽刻,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證人等人之印章係被告等人以不詳方式取得。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自93年3月至93年8月,冒用子○○名
義,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詐領工作津貼72,000元等語。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無印象你於3月至5月中,薪水大概是領多少錢?)一個月是22,000元,3月份及
5月份是做半個月,只領一半11,000元,4月份是領整個月2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5頁),而卷附「按摩理休憩中心計畫」93年3月至8月之「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記載,證人子○○每月均領取22,000元之工作津貼,減去證人子○○實際領取之薪資44,000元,被告等人就子○○部分,應係分別於93年3、5、6、7、8月,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共計詐領72,000元(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是本件被告等人假冒子○○名義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詐領工作津貼之月份,應更正如附表編號⒈所示。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於93年3月至5月間,冒用庚○○名義
,盜蓋庚○○之印章,偽造「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持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詐領工作津貼共計27,200元等語。觀諸卷附「按摩理休憩中心計畫」93年3月至5月「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之記載,證人庚○○於93年3月份領取9,600元工作津貼,93年4月份領取17,600元之工作津貼,93年5月份領取「0元」之工作津貼(見調查局卷第79、84、86頁),合計領取27,200元之工作津貼,與公訴意旨所認定被告等人就庚○○部分詐領之工作津貼為27,200元等情相符,是本件被告等人假冒庚○○名義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詐領工作津貼之月份,應更正如附表編號⒌所示。
㈤查被告丑○○身為視障重建協會理事長,負責綜理視障重建
協會之事務,被告未○○身為視障重建協會主任,負責本案「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及「吉光視障樂團計畫」之行銷與執行業務,此據被告丑○○、未○○供明在卷。次者,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案「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及「吉光視障樂團計畫」是我與未○○提出來的,這兩個計畫的內容是由未○○擬定的,我們2人一起坐飛機到臺北去申請這個案子(見本院卷第174、175頁),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有關參加本案2項計畫人員領取工作津貼事宜,理事長丑○○完全瞭解過程,本案2項計畫相關領據或憑證,被告丑○○都有審查過,他都瞭解(見本院卷㈡第109、110頁),是被告丑○○、未○○對於上開「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及「吉光視障樂團計畫」之內容及執行情形自係瞭若指掌。第查,被告丑○○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及「吉光視障樂團計畫」之參加者很多是未○○找來的人頭,因我是重度視障,很多地方都要仰賴未○○,我也無力制止(見調查局卷第263頁),被告丑○○雖係視障者,然其既身為視障重建協會之理事長,知悉未○○有利用人頭申領工津貼之情事,竟未加以制止,而未○○雖係協會之主任,其上尚有理事長,倘非理事長之授意,未○○應無可能隻手遮天,獨自決定以人頭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詐領工作津貼,顯見本案應係被告丑○○、未○○共謀所為,是被告丑○○、未○○就本件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被告丑○○、未○○明知己○○、午○○、辛○○、庚○○、丁○○○、丙○○、癸○○、甲○○、卯○○等人並未參與上開多元就業開發計劃,亦未支領工作津貼,而子○○僅於93年3月15日至同年5月15日參加上開「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另辰○○於93年3、4、5月參加上開「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每月實際支領之薪資為16,000元,竟在附表編號⒈至⒖所示之「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上,分別虛偽記載己○○等人領有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之金額後,盜蓋己○○等人之印章,偽造附表編號⒈至⒖所示之「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後,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詐領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之金額,嗣並製作不實之子○○、己○○、辛○○、庚○○、辰○○、丙○○、卯○○在視障重建協會支領工作津貼之不實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造成高雄縣政府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工作津貼,復造成稅捐機關將子○○等人領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薪資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子○○等人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子○○等人,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補助經費給付之正確性及稅捐單位課稅之正確性至明。
㈥被告等人及辯護人辯稱:己○○等人均係由鳳山就業服務站
推介進用云云。然查,被告丑○○於100年8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學員名冊是高雄縣社會局給協會縣內的視障人員名單,由未○○去聯絡名單上的人員,詢問是否有意願參加該2計畫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67頁);被告未○○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及「吉光視障樂團計畫」所列參加者名單來源包括視障重建協會會員及高雄縣政府提供符合視障、中高齡失業人員,我當時有依照這些名冊,以親訪或電話訪聯方式詢問 渠等 參加意願,經當事人同意後,我才會將名單提列入我所編纂之企劃書名單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55頁),依被告丑○○、未○○上開所述,其等係依據高雄縣政府提供之視障者、中高齡失業人員資料,探尋該等人員是否願意參加上開多元就業開發計畫,則被告未○○有無一一尋問該等人員之意願,只有身為協會理事長、主任之被告丑○○、未○○知悉,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打電話叫我參加上開計畫,我說我要上班,我不能參加(見本院卷㈠第96頁),證人辛○○證稱:理事長有提過要報「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及「吉光視障樂園計畫」,我怕我的人頭被冒用,所以我有主動打電話給未○○,跟他明講不能把我拿去當人頭(見本院卷㈠第93頁),而其餘證人(證人子○○、辰○○除外)均未證稱有接獲被告丑○○或未○○之詢問電話,然其等卻均被列入參加者上開2項計畫之名單,顯見被告丑○○、未○○係在遭符合資格者拒絕參加或未探尋符合資格者之意願,即自行將該等人員當作人頭列入參加者名單,則卷附之鳳山就業服務站推介明細表(見調查局卷第21頁以下),僅能證人己○○等人(子○○、辰○○除外)被列為推介名單,不足以證以其等確實有參加本案「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及「吉光視障樂園計畫」,是鳳山就業服務站推介明細表自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㈦視障重建協會本身設有按摩中心對外營業,視障者從事按摩
之所得與視障重建協會七三分帳乙情,已據證人丁○○○證稱:有於在視障重建協會從事按摩工作至93年4月中旬,我做按摩所獲得的錢須與視障重建協會七三分帳,我沒有固定的薪水,我按摩多少客人就收多少錢,我自己有記我一個月做多少,協會可以讓我領多少,領錢點清楚了,然後就簽名(見本院卷㈠第103、104、105、106頁);證人卯○○證稱:我們按摩師做多少就三七抽成,是按照實際按摩人數去抽成,不是領取回定薪水(見本院卷㈠第117頁)各等語綦詳,而本案「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核定參加之人數為12人,「吉光視障樂團計畫」核定之人數為8人,此亦據「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吉光視障樂團計畫」考核表載明在卷,足見有至視障重建協會按摩中心工作之視障者,不見得會參加上開「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及「吉光視障樂園計畫」,是縱始證人丁○○○等人有在視障重建協會設立之按摩中心工作,亦不足以據以推論其等均有參加「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或「吉光視障樂團計畫」。
㈧被告丑○○及其辯護人雖提出己○○之父戊○○100年1月
26日出具之說明書(見審查卷第72頁),證明證人己○○有參加「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然依該說明書內容及書寫日期觀之,應係調查局通知己○○前去說明案情,惟因己○○生病住院無法前往,故戊○○詢問己○○後代為說明曾於93年3月至12月領用視障協會發給之176,000元等情,則依該紙說明書內容以觀,戊○○係聽聞自己○○陳述,得知視障重建協會於93年3月至12月發給己○○176,000元之事實,顯然戊○○書寫之內容並非其親自見聞,為傳聞證據,不得做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㈨證人即己○○之父戊○○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有幫己○○領取薪資(見本院卷㈠第83頁),而證人己○○亦證稱:
其在視障重建協會之薪資係透過其父戊○○處理(見本院卷㈠第122頁),然證人戊○○亦證稱其對補助款之細節並不清楚,協會通知有錢,伊就幫己○○去領(本院卷㈠第85、86頁),則己○○既係視障重建協會之學習生,因而領得款項,亦與常情無違,況證人戊○○無法證明其幫己○○領得之款項之性質為何,是證人戊○○所述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㈩卷附之代為刻印、用印「同意書」(見調查局第65頁、審查
卷第60頁),縱認己○○等人確曾因視力問題無法順利書寫而委託視障重建協會人員代刻印章,然而所謂「代為用印」係何義?該等同意書,並未載明己○○等人同意視障協會人員「代為用印」之範圍,自不足以導出己○○等人同意視障重建協會人員於「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上蓋用己○○等人之印章。證人己○○等人既未同意被告等人使用其等之印章蓋用於「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上」,則被告未經證人己○○等人同意蓋用證人等人之印意,即屬盜蓋行為,則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稱己○○等人有同意視障重建協會之人代為在「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上「簽章」欄蓋章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被告丑○○雖提出證人午○○、庚○○將其所領得之工作津
貼捐獻給視障重建協會,並提出捐獻慼憑證為憑(見審查卷第83、84、90頁),然為證人午○○、庚○○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95頁),縱始證人午○○、庚○○確有捐獻款項給視障重建協會,然證人午○○、庚○○2人既未參與本案「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其2人捐給視障重建協會之款項來源,核與本案無關,是上開捐獻憑證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被告丑○○、未○○及其等之辯護人辯稱:鳳山就業服務站
會不定期來視障重建協會抽查、考核參加方案人員出勤及計劃執行情形,並製作管理考核表,依考核表所示參加人員均有按時出勤云云,然:
⒈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之考核表中:
①93年3月31日考核表部分(見調查局卷第15頁反面),記載當天視障朋友因天候不佳而休息。
②93年6月8日考核表部分(見調查局卷第15頁),記載子○
○、己○○請假,午○○、丁○○○、辰○○於5月31日離職。
③93年6月24日考核表部分(見調查局卷第14頁反面),是複查93年6月8日所發現之缺失。
④93年10月22日考核表部分(見調查局卷第14頁),記載丙
○○已於93年10月22日離職,⑤93年11月19日考核表部分(見調查局卷第13頁反面),記載己○○、癸○○參加檢定考試所以現場查勤不到。
⒉吉光視障樂團計劃部分之93年11月19日考核表(調查局卷第
19頁),雖記載卯○○、丙○○確實出勤,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丙○○於93年7月離開視障重建協會,於93年8月10日自行開店,之後就沒再去重建協會了(見本院卷㈠第117頁),與被告未○○於調查局稱:卯○○與理事長丑○○交惡而離開協會,因此沒有繼續參加上開2個計畫等語相符,雖未○○又稱卯○○雖離開協會,仍有繼續參加上開計畫,然其既與理事長交惡,理事長豈有可能再讓他回來參加計畫,又卯○○既已離開協會,則93年11月19日鳳山就業服務站派人訪查時,即無可能訪查到卯○○、丙○○,該次考核表卻有記載卯○○、丙○○有出勤,顯與事實不符。
⒊由此可知,上開考核表有關參加上項2項計畫之人員之出勤
狀況,考核人員應僅係依據現場人員之告知即記載於考核表,故該等考核表亦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丑○○、未○○及其等之辯護人復辯稱:由高雄市國財
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可知,己○○等人確實有參加本件2項計畫並領取工作津貼。然查,被告丑○○、未○○未經己○○等人之同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後,持以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詐領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津貼,則依書面資料所示,己○○等人既領有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津貼,視障重建協會即有依所得稅之相關規定,製作己○○等人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義務,縱始被告丑○○、未○○詐領工作津貼之事因而東窗事發,亦不能免除此項義務,此由證人林照月所證稱:有許多工作人員被虛報人頭,但並沒有實際領取工作津貼,卻還收到所得扣繳憑單,許人都憤憤不平,我還多次告知理事長寅○○要注意,但並沒有理會,才有員工舉發此事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05頁反面-第206頁),亦足以佐證,是本件自難倒果為因,認視障重建協會既有製作己○○等人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供其等報稅,而認被告等人無領工作津貼之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丑○○、未○○前開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
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丑○○、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丑○○等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
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將本件涉及新舊法部分明如下:
㈠有關共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該條修正後被告既得減輕其刑,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有關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
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等人所犯關於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有關牽連犯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因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應適用舊法論以牽連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有關連續犯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㈤綜合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就共犯及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部分,雖修正後對被告2人較有利,惟修正後牽連犯、連續犯均已刪除,及罰金最低數額,均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㈥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
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薪資印領清冊係由薪資發放單位(如機關、公司行號或個
人等)所制作,由領款人員於其上簽章,用以證明該薪資業經其領取之文件,具有收據之性質。因之,領款人員在薪資印領清冊上簽章之行為,係用以表示其已經領取該項薪資之意思,即具有以其名義表達上開意思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參照)。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丑○○、未○○明知己○○、午○○、辛○○、庚○○
、丁○○○、丙○○、癸○○、甲○○、卯○○未參與「按摩理休憩中心計畫」、「吉光視障樂團計畫」,子○○僅於93年3月15日至5月15日參與「按摩理休憩中心計畫」,另辰○○參與「按摩理休憩中心計畫」,每月領得之薪資為16,000元,仍以己○○、午○○、辛○○、庚○○、丁○○○、丙○○、癸○○、甲○○、卯○○、子○○、辰○○之名義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核發如附表編號⒈至⒓所示之工作津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丑○○、未○○偽造附表所示之「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查此印領清冊意指所載名義人領取工作津貼,具有收據之性質,屬私文書之一種,渠等持之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辦理請款,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就行使偽造「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丑○○、未○○在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登載後,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足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盜用己○○等人之印章,蓋用於「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之行為,係犯偽造印文罪,容有未洽。被告丑○○、未○○盜用印章子○○等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丑○○、未○○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繳即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㈣被告丑○○、未○○就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雖非視障重建協會負責人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無礙於渠與丑○○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部分成立共同正犯)。
㈤被告丑○○、未○○利用不知情之巳○○等會計人員製作不
實之「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後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行使以詐領工作津貼,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提出向稅捐機關申報,均為間接正犯。
㈥被告丑○○、未○○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㈦被告丑○○、未○○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丑○○、未○○所犯行使業務上所掌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之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被告丑○○、未○○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審酌被告丑○○身為視障重建協會理事長,為團體內之最
高行政領導人,理應身為表率遵守法治,被告未○○身為視障重建協會主任,負責本件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之執行,本應依據規定據實核報參加者之工作津貼,竟為詐取國家之社會福利補助款,虛列人頭後製作不實文書虛報或浮報工作津貼,復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生危害非輕,且易對其他據實以報之社會團體造成不公平之資源分配,兼衡被告丑○○、未○○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均互相推諉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丑○○、未○○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規定,且核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7條之規定,減其等之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再者,又為新舊法之比較,雖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丑○○、未○○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等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因已行使交付予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已非屬被告等所有,且被告等人係盜用印章蓋用印文,而非偽造印文,該印文係屬真正,與沒收規定不符(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均不諭知沒收。另被告等人登載不實事項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敦煌旅行社」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因申報時呈交財政部臺灣省南區高雄國稅局編為該局卷證,係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高雄國稅局所有,而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六、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上偽造「子○○」、「辰○○」之印文,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偽造印文罪嫌云云。惟查,證人子○○、辰○○於93年3月至5月間,確實有參與「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而領有工作津貼,僅係遭浮報工作津貼,此據證人子○○、辰○○證述明確,故被告2人就此部分應無偽造「子○○」、「辰○○」印文罪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與上開業經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偽造私文書罪間,有階段行為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巳○○前分別視障重建協會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視障重建協會於92年間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辦理「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及「吉光視障樂團計畫」,接受政府經費補助辦理輔導、促進視障者就業相關事宜。被告巳○○明知辦理前開就業輔導計畫相關人員之薪資津貼,應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為核實之申請,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未參加前開多元就業計畫,竟與丑○○、未○○利用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就補助款係以書面審查之漏洞,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印章後,共同基於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冒用附表所示之人名義,持前開取得之印章,盜蓋印文於附表所示之「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再持之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前開多元就業計畫補助,並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538,200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及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局多元就業計畫補助經費給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巳○○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再者,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99年度臺上字第76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共同被告丑○○、未○○之證述;⑵證人子○○、己○○、午○○、辛○○、庚○○、辰○○、丁○○○、丙○○、癸○○、甲○○、卯○○、林照月之證述;⑶領款收據、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在卷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巳○○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是99年3月開始經由就業服務站推介到視障重建協會擔任企劃助理的工作,我任職時剛好協會的會計離職,所以理事長丑○○請我幫忙在勞工局固定格式的「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上填寫參加者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工作時數、單價、金額,填好之後再送去給主任未○○、理事長丑○○審核蓋章,本件「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部分93年3月至6月止的「派工及經費印領冊清冊」部分是我填寫的,93年7月以後就不是我填寫的,至於「派工及經費印領冊清冊」上子○○等人的印章不是我蓋的,另外勞工局審核款項很慢下來,協會都要等勞工局通知,才由丑○○派人去領款,我從來沒有領過款項;子○○等人都有實際參與多元就業開發計畫,但他們有沒有實際領到補助款我不知道;另我沒有填寫「吉光視障樂團計畫」的「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巳○○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如後述),則就卷內證據資料是否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庸予以論述。
五、經查:㈠被告巳○○自93年3月起參加「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擔
任企劃專員,並兼任視障重建協會會計乙情,業據被告巳○○ 陳明 在卷(見調查局卷第26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調查局時陳稱:巳○○未支領協會的薪水,是拿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的補助款來支付巳○○的薪水,因為協會本身並沒有什麼帳目,最大的帳目出入就是本案該項計畫的補助款,所以當時才會由巳○○兼任協會的會計(見調查局卷第26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巳○○是後來來應徵,因為協會本身沒有錢,就用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的補助款由幾個非視障的名額來兼任會計;後來改由 趙慧敏 來擔任會計,因為勞工局人員說我們不能用多元就業方案的人力來兼任會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4、18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未○○證稱:巳○○是視障重建協會之會計等語(見調查局卷第250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卷附之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部
分之請款收據、「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係被告巳○○所製作,已據被告巳○○供承無訛,並有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部分之請款收據、「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在卷可按(見調查局卷第79-97頁),被告巳○○既身兼視障重建協會會計,負責製作請款收據、「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後,持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工作津貼、領取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簽發之公庫支票,即屬其職權範圍,是自難以此書面資料遽為不利於被告巳○○之認定。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丑○○固於100年3月30日調查局詢問時陳稱
:「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及「吉光視障樂團計畫」之工作津貼由會計巳○○負責報銷並編製領款收據、印領清冊,未○○負責審核,未○○審核認為沒問題後會跟我講,我認為沒問題後,巳○○就會使用我放在協會的理事長大章及我本人之私章,在領款收據由巳○○等人代我簽名蓋章,藉以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請領補助款;己○○等人是未○○及巳○○找來的人頭,未○○及巳○○偽造領款收據及印領清冊藉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詐領多少工作津貼我不清楚;應該是涂如及巳○○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詐領工作津貼,由於帳是巳○○作的,所以應該是巳○○偽造的,詐領補助款的流向要問未○○及巳○○才清楚(見調查局卷第262、263、26
4、265頁)、於100年8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巳○○確實有製作印領清冊、請款收據,而巳○○也明確告知我,這些接受補助款的成員是自己用印請領款項,因此巳○○應該知道這些偽刻印章從何而來,但我確實不知情這些偽刻印章是巳○○自己去刻,還是未○○指示巳○○去刻的;受補助者是人頭,所以應該是巳○○代蓋這些印章的;我對於未○○、巳○○偽刻印章及偽造請款收及印領清冊名單據以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補助款乙情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見調查局卷第267頁),然丑○○於94年5月3日以視障重建協會名義,告發巳○○、未○○涉嫌偽造文書、詐領補助款,此有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之刑事告發狀1份在卷可參(見審查卷第182-185頁),則丑○○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不利於被告巳○○指述之動機,已難認為純正。況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翻異前供,改稱:我在調查局為之陳述,是我誤會調查官的意思,巳○○不是未○○介紹來協會的,她是就業服務站推薦過來的,巳○○與未○○沒有關係,我之所以在調查站說巳○○與未○○有男女曖昧關係,因為有很多人跟我抱怨未○○如何以及會計巳○○如何,可是我覺得很他很認真在做事;巳○○本身是做會計,要核銷款項,文書資料必須要她做完以後,讓我蓋章,我們才可以送出去;本案計畫草擬階段,與巳○○沒有關係,本案計畫活動進行期間,巳○○只有平常的協助;後來由趙慧敏擔任會計之後,巳○○就沒有再管申請補助的情事(見本院卷㈡第173、174、179、181頁),是證人丑○○前述所述互有齟齬,前後不一,且依上所述,其於調查局之陳述復有不可信之動機,是尚難以證人丑○○於調查局詢時之陳述採為不利於被告巳○○之認定。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調查局詢問時陳稱:巳○○擔任視
障重建協會之會計,同時擔任「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及「吉光視障樂團計畫」之會計報銷工作;依我了解,應係巳○○偽造「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及「吉光視障樂團計畫」之請款收及印領清冊名單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詐領補助款;「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及「吉光視障樂團計畫」補助款之發放係由被告巳○○處理(見調查局卷第250頁反面、
253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100年8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改稱:我於100年3月30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未詳細考慮清楚,當時因認為巳○○負責送件,所以直覺認為係巳○○偽刻印章,經我這幾天回憶,實際情形為最初在請款時,均以視障朋友之簽名為準,但因字跡不清、簽名混亂、時常重疊,導致常遭勞工局退件,後來勞工局主動向本協會建議採用蓋章方式,由視障朋友攜帶個人印章來本協會,並同時出具書面同意,由本協會人員蓋用其印章以便向勞工局請領補助款;我不清楚理事長丑○○及巳○○有無偽刻印章及偽造請款收據、印領清冊以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補助款,我個人亦未參與(見調查局卷第255頁反面、第256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復改稱:「(你於
100年8月31日在調查站供稱是巳○○偽造本案兩計畫請款收據及領款之清冊名單?)後來我有更正。(更正之內容?)巳○○沒有偽刻,也沒有偽造」(見本院卷㈡第110頁),證人未○○前述所述互有出入,即有瑕疵可指,況檢察官認被告巳○○與未○○係共同被告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共同被告未○○前後不一且有瑕疵之指述,據為不利於被告巳○○之認定。
㈤證人林照月於調查局詢問時雖證稱:「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
畫」及「吉光視障樂團計畫」之領款收據、「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是會計巳○○製作的,視障重建協會理事長丑○○、主任未○○、會計巳○○3人共同利用人頭、偷刻工作人員印章,偽造文書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詐領前開計畫之工作津貼(見調查局卷第205頁反面),然其又稱:係因有許多人被虛報人員,但並沒有實際領取工作津貼,卻還收到所得扣繳憑,許多人都憤憤不平等語,顯然證人林照月所謂被告巳○○與丑○○、未○○共同偽造文書向高雄縣政府勞工局詐領工作津貼,係聽聞他人所轉述,並非其親自見聞,其所述屬傳聞證據,自無法採為認定被告巳○○犯罪之證據。
㈥證人辰○○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
是會計巳○○製作的,我從來沒有看過調查站提示由會計巳○○製作的名冊,名冊上所列領取工作津貼的金額和我印象中有所不同,金額有被虛報情形(見調查局卷第196頁反面),然證人辰○○僅能證明「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係被告巳○○製作,至於被告巳○○製作「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之過程,是否係基於與丑○○、未○○共謀,或係遭丑○○、未○○利用,證人辰○○並無法證明,是證人辰○○上開所述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巳○○之認定。
㈦被告巳○○辯稱其並未參與「吉光視障樂團計畫」,而附表
編號⒒至⒖所示「吉光視障樂團計畫」部分之請款收據、「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並非被告巳○○所製作,此觀諸該部分之請款收據、「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即明,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巳○○有參與「吉光視障樂團計畫」之行為,是被告巳○○所述其未參與「吉光視障樂團計畫」等語,應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訴被告巳○○涉犯上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巳○○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巳○○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巳○○被訴之犯罪事實,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巳○○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
215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黃右萱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表┌──┬───────────┬──────┬─────────────┐│編號│偽造文件名稱│造冊日期│盜蓋之印文│├──┼───────────┼──────┼─────────────┤│⒈│社團法人高雄縣視障重建│93年3月31日│盜蓋「己○○」、「午○○」│││協會93年3月份「派工及││、「辛○○」、「庚○○」、│││經費印領清冊」(按摩理││「丁○○○」印文各1枚│││療休憩中心計畫部分)│││├──┼───────────┼──────┼─────────────┤│⒉│社團法人高雄縣視障重建│93年4月30日│盜蓋「己○○」、「午○○」│││協會93年4月份「派工及││、「庚○○」、「丁○○○」│││經費印領清冊」(按摩理││印文各1枚│││療休憩中心計畫部分)│││├──┼───────────┼──────┼─────────────┤│⒊│社團法人高雄縣視障重建│93年5月31日│盜蓋「己○○」、「午○○」│││協會93年5月份「派工及││、「庚○○」、「丁○○○」│││經費印領清冊」(按摩理││印文各1枚│││療休憩中心計畫部分)│││├──┼───────────┼──────┼─────────────┤│⒋│社團法人高雄縣視障重建│93年6月30日│盜蓋「己○○」、「子○○」│││協會93年6月份「派工及││印文各1枚│││經費印領清冊」(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部分)│││├──┼───────────┼──────┼─────────────┤│⒌│社團法人高雄縣視障重建│93年7月31日│盜蓋「己○○」、「子○○」│││協會93年7月份「派工及││印文各1枚│││經費印領清冊」(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部分)│││├──┼───────────┼──────┼─────────────┤│⒍│社團法人高雄縣視障重建│93年8月31日│盜蓋「己○○」、「子○○」│││協會93年8月份「派工及││印文各1枚│││經費印領清冊」(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部分)│││├──┼───────────┼──────┼─────────────┤│⒎│社團法人高雄縣視障重建│93年9月30日│盜蓋「己○○」印文1枚│││協會93年9月份「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部分)│││├──┼───────────┼──────┼─────────────┤│⒏│社團法人高雄縣視障重建│93年10月31日│盜蓋「己○○」、「丙○○」│││協會93年10月份「派工及││印文各1枚│││經費印領清冊」(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部分)│││├──┼───────────┼──────┼─────────────┤│⒐│社團法人高雄縣視障重建│93年12月8日│盜蓋「己○○」印文1枚│││協會93年11月份「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部分)│││├──┼───────────┼──────┼─────────────┤│⒑│社團法人高雄縣視障重建│94年1月3日│盜蓋「己○○」印文1枚│││協會93年12月份「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按摩理│││││療休憩中心計畫部分)│││├──┼───────────┼──────┼─────────────┤│⒒│社團法人高雄縣視障重建│93年7月31日│盜蓋「癸○○」、「甲○○」│││協會93年7月份「派工及││、「卯○○」印文各1枚│││經費印領清冊」(吉光視│││││障樂團計畫部分)│││├──┼───────────┼──────┼─────────────┤│⒓│社團法人高雄縣視障重建│93年9月10日│盜蓋「癸○○」、「甲○○」│││協會93年8月份「派工及││印文各1枚│││經費印領清冊」(吉光視│││││障樂團計畫部分)│││├──┼───────────┼──────┼─────────────┤│⒔│社團法人高雄縣視障重建│93年9月30日│盜蓋「癸○○」、「甲○○」│││協會93年9月份「派工及││印文各1枚│││經費印領清冊」(吉光視│││││障樂團計畫部分)│││├──┼───────────┼──────┼─────────────┤│⒕│社團法人高雄縣視障重建│93年10月31日│盜蓋「癸○○」印文1枚│││協會93年10月份「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吉光視│││││障樂團計畫部分)│││├──┼───────────┼──────┼─────────────┤│⒖│社團法人高雄縣視障重建│93年12月8日│盜蓋「卯○○」、「丙○○」│││協會93年11月份「派工及││印文各1枚│││經費印領清冊」(吉光視│││││障樂團計畫部分)│││└──┴───────────┴──────┴─────────────┘附表┌──┬─────┬──────────────┬────┬──────┐│編號│詐領所冒用│詐領補助日期及金額│總計詐領│備註│││之人名││金額││├──┼─────┼──────────────┼────┼──────┤│⒈│子○○│93年3月(實際領取11,000元,│72,000元│參加「按摩理││││被申報22,000元,浮報11,000元││療休憩中心-││││)││創造視障者多││││93年5月(實際領取11,000元,││元就業計劃」││││被申報22,000元,浮報11,000元││││││)││││││93年6月(22,000元)││││││93年7月(22,000元)││││││93年8月(6,000元)│││├──┼─────┼──────────────┼────┼──────┤│⒉│己○○│93年3月(17,600元)│176,000│參加「按摩理││││93年4月(17,600元)│元│療休憩中心-││││93年5月(17,600元)││創造視障者多││││93年6月(17,600元)││元就業計劃」││││93年7月(17,600元)││││││93年8月(17,600元)││││││93年9月(17,600元)││││││93年10月(17,600元)││││││93年11月(17,600元)││││││93年12月(17,600元)│││├──┼─────┼──────────────┼────┼──────┤│⒊│午○○│93年3月(17,600元)│52,700元│參加「按摩理││││93年4月(17,500元)││療休憩中心-││││93年5月(17,600元)││創造視障者多││││││元就業計劃」│├──┼─────┼──────────────┼────┼──────┤│⒋│辛○○│93年3月(8,000元)│8,000元│參加「按摩理││││││療休憩中心-││││││創造視障者多││││││元就業計劃」│├──┼─────┼──────────────┼────┼──────┤│⒌│庚○○│93年3月(9,600元)│27,200元│參加「按摩理││││93年4月(17,600元)││療休憩中心-││││93年5月(0元)││創造視障者多││││││元就業計劃」│├──┼─────┼──────────────┼────┼──────┤│⒍│辰○○│93年3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為16│4,800元│參加「按摩理││││,000元,被申報17,600元,浮報││療休憩中心-││││1,600元)││創造視障者多││││93年4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為16││元就業計劃」││││,000元,被申報17,600元,浮報││││││1,600元)││││││93年5月(實際領取之薪資為16││││││,000元,被申報17,600元,浮報││││││1,600元)│││├──┼─────┼──────────────┼────┼──────┤│⒎│丁○○○│93年3月(17,600元)│52,800元│參加「按摩理││││93年4月(17,600元)││療休憩中心-││││93年5月(17,600元)││創造視障者多││││││元就業計劃」│├──┼─────┼──────────────┼────┼──────┤│⒏│丙○○│93年10月(7,700元)│7,700元│參加「按摩理││││││療休憩中心-││││││創造視障者多││││││元就業計劃」│├──┼─────┼──────────────┼────┼──────┤│⒐│癸○○│93年7月(17,600元)│59,800元│參加「高雄縣││││93年8月(17,600元)││吉光視障樂團││││93年9月(17,600元)││開闢視障者多││││93年10月(7,000元)││元就業計劃」│├──┼─────┼──────────────┼────┼──────┤│⒑│甲○○│93年7月(12,800元)│48,000元│參加「高雄縣││││93年8月(17,600元)││吉光視障樂團││││93年9月(17,600元)││開闢視障者多││││││元就業計劃」│├──┼─────┼──────────────┼────┼──────┤│⒒│丙○○│93年11月(14,200元)│14,200元│參加「高雄縣││││││吉光視障樂團││││││開闢視障者多││││││元就業計劃」│├──┼─────┼──────────────┼────┼──────┤│⒓│卯○○│93年7月(800元)│15,000元│參加「高雄縣││││93年11月(14,200元)││吉光視障樂團││││││開闢視障者多││││││元就業計劃」│├──┴─────┴──────────────┴────┴──────┤│總計:538,2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