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2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0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啟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啟仁於民國101年9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肚區之友人家中,與友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居所地。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道○號○路南向202公里處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77毫克(0.7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啟仁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10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55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林啟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竟再度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石佳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