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煌
鄭慶峰莊勝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鄭慶峰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莊勝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①謝志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且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②鄭慶峰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94年10年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③莊勝雄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25號、94年度簡字第41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96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渠 等仍不知悔改,竟仍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謝志煌、鄭慶峰、莊勝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100年11月19日晚間11時30分許,分別騎乘腳踏車以及鄭慶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共同前往址設 高雄市 ○○區○○里○○路○段○○○號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由謝志煌持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足以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破壞○○公司搭設於圍牆上之防護鐵絲網,與莊勝雄一同翻越牆垣進入○○公司內行竊,鄭慶峰則負責在牆外把風,並接應謝志煌、莊勝雄自圍牆內丟至圍牆外之竊取物品,以此方式共同竊得乙炔銅頭約200顆。
㈡謝志煌、鄭慶峰、莊勝雄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聯絡,於100年11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結夥三人至○○公司,由謝志煌、鄭慶峰翻越其上鐵絲網已遭破壞之牆垣進入○○公司,莊勝雄則負責在外把風並接應謝志煌、鄭慶峰自圍牆內丟至圍牆外之竊取物品,以此方式共同竊得切管機馬達1個、電焊線1條。謝志煌於100年11月23日上午7時許,將竊得之馬達1個攜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之「自由回收廠」變賣賣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5
0元、鄭慶峰及莊勝雄則將其餘竊得之物載運至不詳地點賣得現金3,300元,互為朋分。嗣經○○公司管理員林○○於
100年11月26日清點倉庫物品發覺有短缺之情形,故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謝志煌於100年11月27日警察詢問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謝志煌於本院中雖不否認其自白之證據能力,然辯稱:
100年11月27日伊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因為毒癮發作,所以警察問什麼都說對,才會亂說被告莊勝雄有一起去偷東西,事實上本案與被告莊勝雄無關云云(本院卷第39頁)。然查,前揭警詢錄音內容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員警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詢問,被告謝志煌回答問題時音調並無異常之處,且被告謝志煌回答問題除能陳述「嘿」(臺語,即「是」的意思)以外,尚能就竊盜時間、地點、竊取物品等問題回答「11月19號」、「11月22日」、「高雄市○○區○○里○○路」、「馬達」等語,甚且遇有不瞭解之問題時,尚會反問「蛤」(臺語)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73至81頁),被告謝志煌回答問題之聲音清楚,且無施用毒品者因毒癮發作而無法思考、隨意回答之情形,佐以證人即製作筆錄之員警黃○○於本院中證稱:100年11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晚,被告謝志煌是由他的妹婿載至警局做筆錄的,那時候被告謝志煌剛下班,精神沒有什麼異常之處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7頁),顯見被告謝志煌於警詢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毒癮發作之情,是其於100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所言,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鄭慶峰於100年11月26日警察詢問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鄭慶峰於本院中雖不否認其於警詢中自白之證據能力,然辯稱:伊在警局會認罪是因為警察先幫被告謝志煌製作筆錄,再拿已經做好的筆錄要伊照著講,伊在警察局所述並不實在云云(本院卷第60頁)。然查,本件員警係於100年11月26日對被告鄭慶峰製作完警詢筆錄之後,始依其所述循線查獲被告謝志煌乙情,除經員警黃○○於本院中證述明確外(本院卷第113、114頁),並有警詢筆錄其上所載之製作日期在卷可憑,被告鄭慶峰辯稱:警察是先幫被告謝志煌製作筆錄,再拿做好的筆錄要伊照著念云云,已不實在。又被告鄭慶峰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對於警察提問之問題,大部分均能立即應答,且詢問員警於被告鄭慶峰作答時並未出言干涉,亦無要求被告鄭慶峰照著既定之答案回答,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可考(本院卷第83至94頁),是被告鄭慶峰於本院中又辯稱:伊僅識得一些字,筆錄上的字伊要是看不懂警察會在旁邊會小聲的說,要伊照著念云云,顯係違實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鄭慶峰於警詢之自白內容,既查無係遭警察脅迫、誘導後所為之陳述,則被告鄭慶峰上開自白內容顯係據其出於自由意志所為陳述之內容而為記載,自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除前述證據外,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3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志煌對於事實欄所示之2次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莊勝雄、鄭慶峰皆矢口否認犯行,並分別辯稱:①被告莊勝雄辯稱:伊沒有偷東西,被告謝志煌、被告鄭慶峰跟伊有過節才會在警局誣賴 伊云云 ;②被告鄭慶峰辯稱:100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2日晚上伊都不在案發現場即○○公司附近,有證人李○○可以證明,伊自不可能偷○○公司的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謝志煌、鄭慶峰、莊勝雄3人如事實欄所示之2次加重
竊盜犯行,業據被告鄭慶峰、謝志煌於警詢中坦認在卷,分述如下:
⒈被告鄭慶峰於100年11月26日警詢中自白:①100年11月19
日23時30分 許伊 跟被告謝志煌、莊勝雄騎乘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公司行竊,伊在外面負責把風,被告謝志煌、莊勝雄破壞圍牆的鐵絲翻牆進入公司內行竊,並把竊得之乙炔銅頭裝袋丟出圍牆給伊接應;被告莊勝雄再把竊得之200顆乙炔銅頭以每公斤100元的價格拿去變賣,變賣的地點在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資源回收場附近,賣得的3300元被告莊勝雄除拿去買毒品以外,並把剩餘的錢買酒給大家喝等語;②100年11月22日23時30分許伊跟被告謝志煌、莊勝雄又去○○公司行竊,當天是由伊跟被告謝志煌翻牆進入公司,把偷到的馬達、電線等物用飼料袋裝好,一起搬至圍牆往外丟,被告莊勝雄則在牆外把風接應;偷到的馬達由被告謝志煌騎乘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運至高雄市○○區○○路○○巷○○號的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350元,並將其中的145元分給伊補貼車油錢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被告鄭慶峰並於101年1月13日至警局指認被告謝志煌、莊勝雄照片在卷(偵卷第19至22頁)。
⒉被告謝志煌於100年11月27日警詢中供認:①100年11月19
日23時30分許伊跟被告莊勝雄、鄭慶峰騎乘被告鄭慶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公司行竊,由被告鄭慶峰在外面負責把風,伊破壞圍牆上的鐵絲網,被告莊勝雄與伊一同翻牆進入公司行竊,將竊得之乙炔銅頭約200顆裝袋往圍牆外面丟並載走;事後被告莊勝雄將乙炔銅頭變賣賣得現金3300元,且買酒、滷味請大家吃等語;②100年11月22日23時30分許伊與被告鄭慶峰、莊勝雄又至○○公司行竊,由伊與被告鄭慶峰翻牆進入公司內,將竊得之馬達、電線等物用飼料袋裝好往圍牆外面丟,被告莊勝雄則在牆外把風接應等語;之後由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高雄市彌陀區自由巷「○○回收場」把馬達拿去變賣,賣得價金350元等語(偵卷第4至5頁),並於101年1月13日至警局指認被告鄭慶峰、莊勝雄照片在卷(偵卷第7至11頁)。
㈡上開被告鄭慶峰、謝志煌2人於不同日期,在警局所述不僅
相互一致,且其等供稱係以「破壞鐵絲網」翻牆進入紘正公司竊取「乙炔銅頭200個」、「電焊線」、「馬達」等物之情節,適與證人即○○公司員工林○○於偵查中證稱:100年11月26日伊清點倉庫發現乙炔銅頭200顆、電焊線1條、切管機馬達1台等物品不見,且工廠圍牆上的鐵絲網又被剪斷,東西應該是被偷走了,小偷可能是翻牆而入,所以就至警察局報案等語相符(偵卷第104頁),並有○○公司圍牆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53頁);再者,承辦員警黃○○復依被告謝志煌、鄭慶峰供稱之變賣贓物地點,分別於100年11月27日、101年1月9日,至其等供稱之高雄市○○區○○路○○巷○○號、高雄市○○區○○里○○路○○○巷○○弄○○號「自由回收廠」、「○○資源回收場」探訪,並在「自由回收場」扣得被告謝志煌於100年11月23日以350元價格變賣之馬達1台,而該馬達經○○公司員工林○○檢視後,確認為○○公司失竊之馬達等情,分別經證人即員警黃○○、證人即「○○回收場」負責人蔡○○、證人即○○公司員工林○○於本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04至105頁,本院卷第1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切結書各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29至35頁)。
㈢又○○公司於100年11月26日派員工林○○向警局陳報本件
竊盜案件之前,被告鄭慶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即經常出現在○○公司附近,且被告鄭慶峰見到巡邏員警便立即躲進果園,故○○公司於100年11月26日報案後,員警遂請被告鄭慶峰至警局說明,被告鄭慶峰便自白係與被告莊勝雄、謝志煌共同至○○公司行竊等情,亦據證人即員警黃信源於本院中證述明確(院卷第113、119頁),可知本案查獲乃因被告鄭慶峰於案發前即有在失竊地點即○○公司附近形跡可疑之情形,而被告鄭慶峰經警察通知到案說明即自白犯行,承辦員警黃○○復依被告鄭慶峰所述一一查證屬實,業如前述,足認被告謝志煌、鄭慶峰於警詢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被告鄭慶峰雖於偵查、本院中翻異前詞,辯稱:100年11月
19日、同年11月22日伊均沒有至○○公司行竊。100年11月19日晚上伊在彌陀鹽埕附近的媽祖廟看熱鬧、100年11月22日晚上伊在彌陀鹽埕附近的「○○檳榔攤」喝酒聊天,以上均有證人李○○可以證明云云置辯。然查:
⒈證人李○○固於本院中就被告鄭慶峰主詰問之問題,均證稱
:11月19日、11月22日晚上被告鄭慶峰都跟伊在一起等語(本院卷第147頁),惟經檢察官反詰問其證稱之「11月19日、11月22日」係指民國何年,證人李○○則答以「不記得」等語【「(剛才被告鄭慶峰問的11月19日是民國幾年的事情?)我知道是最近。」、「(問:離現在幾個月?)離現在差不多一年多了。」、「(那是101年還是100年?)我知道離最近很近。」、「(但是你不記得是哪一年?)對。」,本院卷第148頁】,證人李○○既對於被告鄭慶峰詰問日期之年份並不知情,則其證稱11月19日、11月22日晚間均有與被告鄭慶峰在一起等語,所指是否即為被告所述之日,已屬有疑。
⒉又被告鄭慶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100
年11月19日22時27分至同日23時05分之發話基地台均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而該地點距本案遭竊之紘正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僅1公里之距離,有被告鄭慶峰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偵卷第124頁)、本院查詢之Google地圖1張(本院卷第106頁)附卷可考,顯見被告鄭慶峰辯稱:100年11月19日晚上伊都在彌陀的鹽埕附近看熱鬧,並沒有至○○公司附近云云,與事實有悖,不足採信。
⒊證人李○○於本院中雖又證稱:11月22日晚上10點多被告鄭
慶峰跟伊在檳榔攤喝酒聊天,差不多快凌晨12點的時候就一起回家,伊會記得這麼清楚是因為被告鄭慶峰回家後還打電話跟伊說機車被別人偷走,叫伊去警察局幫忙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53、154頁),然被告鄭慶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1月22日15時35分後至翌日(即23日)上午7時19分前,均無通話紀錄,有通聯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26頁),且被告鄭慶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供稱:
100年11月22日晚上伊跟李○○喝完酒以後就騎車回家,隔天(即11月23日)早上7點多再騎機車去被告莊勝雄家等語(本院卷第61頁),始終未提及機車有失竊乙事,審酌證人李○○之證述除有前述年份不確定之情形,且其證述復與卷內既存之證據以及被告於本院中之供述不符,自難以其單方面之有瑕疵證述,遽認被告鄭慶峰辯稱:案發當時伊均不在現場云云可採。
㈤被告莊勝雄雖辯稱:伊沒有跟被告鄭慶峰、謝志煌偷東西,
伊曾跟被告謝志煌打過架,也因欠錢的事情跟被告鄭慶峰起過口角,應該是因為這些因素所以被告鄭慶峰、謝志煌才會在警察局咬伊是共犯云云。然而:
⒈證人即被告鄭慶峰與被告莊勝雄間並無仇恨,此據證人鄭慶
峰於本院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8頁),且若被告鄭慶峰欲設詞誣陷被告莊勝雄,其於100年11月26日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大可將本案所有罪責推卸於被告莊勝雄,實無供稱除被告莊勝雄、謝志煌為共犯外,自己亦為本案之共犯等語,顯見被告鄭慶峰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實在之詞,被告莊勝雄辯稱:被告鄭慶峰跟伊有仇,所以才誣賴伊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證人即被告謝志煌於本院中雖翻異警詢所言,改證稱:2次
竊盜犯行均與被告莊勝雄無關,因為被告莊勝雄曾打過伊,伊氣不過才會在警局誣賴被告莊勝雄云云(本院卷第133頁)。然細觀證人即被告謝志煌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其於偵查中係證稱:第一次行竊(即偷乙炔銅頭部分)是伊一人單獨所為,第二次行竊是由被告莊勝雄騎腳踏車載伊至現場,伊再跟被告鄭慶峰共同竊取馬達等物,被告莊勝雄僅知道伊有去竊盜,但與被告莊勝雄無關等語(偵卷第135、136頁),於本院中則改證稱:100年11月19日(即第一次竊盜)伊騎腳踏車、被告鄭慶峰騎機車至○○公司竊取乙炔銅頭;100年11月22日是伊一人行竊,兩次犯行均與被告莊勝雄無關,被告莊勝雄也沒有騎腳踏車載過伊等語(本院卷第
123至130頁),審酌①證人謝志煌關於被告莊勝雄有無騎腳踏車載其至竊盜現場(即○○公司)、②2次竊盜犯行何次是其單獨所為何次是與被告鄭慶峰所為之重要之點,於偵查、審判中之證述明顯前後不一,且○○公司圍牆上設有鐵網,圍牆加上鐵絲網高約2公尺左右之高度,此據證人員警黃○○於本院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佐以○○公司失竊之馬達、乙炔銅頭,其中馬達重約33.4公斤(偵卷第24頁)、乙炔銅頭數量約200顆,以上開物品重量以及圍牆之高度而言,實不可能憑一人之力翻牆並竊取上開物品,是其偵查及審判中證稱:二次竊盜中有一次是自己單獨竊盜等語,並不合理,反觀其於警詢中證稱:兩次竊盜犯行均係伊與被告莊勝雄、鄭慶峰所為等語,不僅與共犯鄭慶峰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且與卷存之客觀證據相符,已如前述,顯見證人謝志煌於本院中證稱:2次竊盜犯行均與被告莊勝雄無關,伊是因為被被告莊勝雄打過心存怨恨才誣賴被告莊勝雄云云,為迴護被告莊勝雄之詞,不足採信。
㈥末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雖記載被告3人於100年11月22日
晚間11時30分至○○公司竊得之物品有「馬達1台、電焊線
1條、鐵條等物」,然因證人即○○公司員工林○○於偵查中證稱:經清點後發現共有乙炔頭200顆、電焊線1條、鐵鎚1支、活動板手1組、馬達1台、切管砂輪24片、固定機
1台被偷走等語(偵卷第104頁),並未提及有「鐵條」失竊之情事,且證人即被告謝志煌於本院中亦證稱:伊真的沒有偷鐵條,伊等進去○○公司時,現場就已經很亂,有人比伊等更早至○○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30頁),故起訴書認為被告3人於100年11月22日晚間11時30分有竊取○○公司「鐵條」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所謂「越」指超越、踰越或越進,本件被告3人如事實欄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均係翻牆進入○○公司,皆屬踰越牆垣。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3人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老虎鉗1支,雖
未扣案,然該老虎鉗既得剪斷○○公司圍牆上設置之鐵絲網,足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分論併罰。又被告3人分別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己力工作獲取金錢,卻為圖謀自身之不法利益,持兇器破壞鐵絲網而翻牆進入○○公司行竊,其等所為自有不該;又被告謝志煌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莊勝雄、鄭慶峰則飾詞否認,難認有何悔意,復考量被告謝志煌、莊勝雄均有竊盜、毒品前科,被告鄭慶峰則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被告3人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變賣所得價格分別為350元及3300元),其中竊得之 馬達業 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47頁),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未扣案之老虎鉗1支,被告謝志煌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27頁),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耀霆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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