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告 黎怡秀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被告 張條家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8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區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鐵工廠」找訴外人高○○,於同日下午2時57分許,駛至該工廠對面南往北車道,迴轉至該工廠前北往南機車道上,因迴轉角度不夠,倒車欲將車身轉正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且因飲酒後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在未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前,即貿然快速倒車,適原告之男友即訴外人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機車人車倒地,原告拋飛至同向車道上(以上車禍過程下簡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足踝開放性脫臼併韌帶斷裂、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7,040元、就診交通費用15,850元、3個月看護費用172,000元、復健費用2,890元,且受傷後須持續復健,期間9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工作收入10萬元計算為90萬元,並因而身心飽受折磨,雖非財產上損害,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故得請求賠償2,157,7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6,000元、73,600元、原告受領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9,928元,尚得請求2,008,25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25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準備倒車時,有顯示倒車燈光,及注意來車,實際上尚未倒車時,即因後方之訴外人李○○、蔡○○所騎機車均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致訴外人蔡○○騎乘之717-CDF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訴外人李○○,原告才飛拋至車道上,且遭訴外人徐○○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從同向駛來壓傷,故原告受傷係李○○、蔡○○、徐○○過失所致,與被告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僅需休養3個月,原告支出復健費用非屬必要;縱須復健,其主張9個月不能工作期間過長,且未能證明該段期間工作收入相較系爭事故發生前收入減少程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頁):㈠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有支出醫療費用67,040元、交通費用15,850元、看護費
用172,000元、復健費用2,890元,已自被告受償6,000元、73,600元,及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9,928元。
㈢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8毫克/公升,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犯過失傷害罪(下稱刑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455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本件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176頁):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告得否以訴外人李○○
、蔡○○、徐○○亦有過失為由抗辯?如有,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主張之復健費用是否為必要支出?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
是否合理?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為何?金額以若干為正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所辯均無可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是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及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若有違反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理由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如於駕駛動力車輛時加損害於他人者,或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者,除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否則無從卸免侵權行為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8毫克/公升,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證人李○○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結證:伊從綠燈起步後騎駛約100公尺,被告之自小客車違規停在機車道上,伊已騎到被告左後側,被告沒有注意後方來車,直直往後倒車,伊閃過車輛,但伊機車右邊排氣管位置遭被告車輛左後側直接撞到,後座之原告因此飛到同向汽車道上,蔡○○騎在伊後面,約有1台車之車身,正好遭被告撞到,蔡○○沒有撞到伊,伊與蔡○○被撞是一瞬間發生的事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956號卷,下稱偵卷,第10、11頁);核與證人蔡○○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伊騎在機車道上,前方沒有狀況,大家都這樣騎,也沒有看到機車倒地,突然聽到碰一聲,有1台車子從伊右邊撞到伊機車右側車身,伊倒地後人就暈過去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頁),大致相符,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可考,可見證人李○○、蔡○○之機車,均係沿車行方向一前一後向左傾倒在地,兩車倒地位置之距離僅約1公尺,蔡○○之機車右側車身留有一道明顯與被告車身顏色同屬深色之擦痕乙情(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地10445號卷,下稱他卷,第9、26、39頁),足見證人李○○、蔡○○係一前一後行經被告車輛後方時,突遭被告倒車分別撞及其等駕駛機車右後車尾及右側車身,被告辯稱有注意來車,係因訴外人李○○、蔡○○車速過快、未保持安全及蔡○○追撞李○○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憑採,亦難認訴外人李○○、蔡○○有何過失。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實際上尚未倒車,係呈靜止狀態時,遭訴外
人李○○、蔡○○撞上,於刑事過失傷害案件偵查、審理中之所以承認有倒車係為坦承犯罪所為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
174頁),及其友人即證人高○○雖到庭證稱:伊係「○○鐵工廠」負責人,與被告係單純朋友,當日被告要來找 伊聊 工作問題,被告駕車迴轉過來到伊之鐵工廠隔壁,為將車子抓直,準備倒車,倒車燈已經亮,但還未向後移動時,李○○騎車車速大約40至50公里,因車速較快,騎過來看到被告倒車燈在亮,感覺緊張所以加快,與被告車輛擦撞後倒下,蔡○○從後方騎來看到李○○之機車倒下,就自己驚嚇、抓不穩摔倒,李○○附載之原告遭拋到同向路面,遭後方一輛小客車拖行,才會受傷,否則原告不會受傷,過程中伊注意被告之車,沒有注意別人車輛云云(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然查:⑴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視距良好、路上無障礙物、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可考(見他卷第10頁),倘被告之車輛並未倒車移動,衡情證人李○○、蔡○○可騎車從旁安全經過或閃避,不至於雙雙與被告發生碰撞;⑵卷附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可見證人蔡○○之機車右側車身留有一道明顯與被告車身顏色同屬深色之擦痕,已如前述,可見非如證人高○○所稱證人蔡○○係自行摔倒;⑶證人高○○既注意被告倒車,衡情視線應專注而侷限於被告之車輛,難以注意後方其他車輛騎士之神情、駕駛狀況,卻又稱李○○、蔡○○車速過快、感覺緊張、自己驚嚇,容與常情相違;⑷況被告於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審判中均自承已有倒車行為、倒車車速不快、與證人李○○、蔡○○發生碰撞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1頁、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卷第34頁),就已倒車一事與與證人李○○、蔡雅閔證述相符,是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所為前開辯詞,與證人高○○所述情節均屬無據,難以憑採。
⒋又原告之所以拋飛至同向行經現場由訴外人徐○○所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輪下方,係因乘坐證人李○○駕駛之機車遭被告倒車碰撞所致,已如前述,此外復無證據可認訴外人徐○○有何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衡情難認能預見前方發生車禍而及時煞停,自難認其有何過失,參以其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犯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453、5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7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74頁);縱有過失,不過係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訴外人徐○○或其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等保險公司亦不曾賠償原告,為原告陳述明確,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有自訴外人徐○○處受領賠償金之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自無從卸免被告賠償責任或使被告享有連帶債務同免責任之利益,是被告此項辯解亦屬無據。
⒌綜上,被告辯稱其無過失及訴外人李○○、蔡○○、徐○○
亦有過失云云,均無可採,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於倒車時已盡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醫療費用、就診交通費用、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就此等項目各受有支出67,040元、15,850元、172,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高雄 長庚 紀念醫院、 楊骨科 診所、天龍汽車行之收據、看護原告之即訴外人林蔡○○、陳○○、阮○○收取看護費用之收據與渠等之年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10至30頁、本院卷第30至31、4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176頁),本院審酌均屬必要支出費用,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復健費用:原告主張於101年5月31日至101年10月11日持
續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共支出2,89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且經本院函詢該院關於原告有無需要上開復健治療一事,經該院函覆表示根據病歷記載,原告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右踝開放性脫臼及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於101年4月18日轉至復健科接受後續治療,臨床發現其患有嚴重下背痛、右下肢無力及右下肢肌肉萎縮症狀,即安排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結果顯示其右腰薦神經根病變,疑似椎間盤突出,核磁並振檢查顯示腰椎第一節爆裂性骨折及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嗣於101年5月14日開始接受復健治療,治療方式包含熱療、電療及超音波,依其病情而言,復健治療實屬必要,且原告於治療後疼痛及活動能力改善,惟右下肢仍有萎縮情形等語,有該院101年12月17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B4984號函1紙暨101年12月17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B3549號函附病歷0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4至166頁),已詳載原告應持續接受復健之理由,堪可採信,是以原告此項主張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收入之認定:
①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原受雇他人從事美容工作,於99年5月17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獨資設立○○○美容諮詢社,系爭事故發生時,平均每月收入10萬元等語(見審交附民卷第2頁),固提出載有100年7月至9月共3個月核定營業額達327,
600元之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紙為憑(見審交附民卷第31頁),而主張其每月收入逾10萬元等語(327,600÷3=109,200)。惟按小規模營業人,指特定行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營業額20萬元之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1%,原則上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1%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3個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1次,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後段、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及財政部75年7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自明。原告提出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係查定課徵(405)表類稅額繳款書,屬小規模營業人免開立統一發票,由國稅局核定稅額之查定課徵方式,有該紙繳款書、屏東縣政府99年5月17日屏府建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考(見審交附民卷第31頁、本院卷第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
4頁),是以上開繳款書並非按原告實際銷售額申報統一發票後加以核定,且銷售額亦非收入,尚須扣除成本、費用等,自難據此認定原告之收入。原告無法據此證明收入,則被告請求另行調查100年10月至101年7月間即原告主張復健期間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以判斷原告於此時期之收入是否減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即無必要。
②本院審酌原告於99年6月至同年8月間,每月均可固定以單
筆現金存入其所有鳳山三民路郵局0000000號帳戶5萬餘元,於99年11月間至100年7月間,約相隔一個月左右時間,即可固定以單筆現金存入同一帳戶10萬元(僅100年5月間未存入),及99年11月間該帳戶餘額40餘萬元,迄100年10月間系爭事故發生前最後一次結算餘額之100年7月間餘額為80餘萬元,歷時11個月累積約40萬元存款之情,有該郵局帳戶存摺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增加存款約3.6萬元(40÷11=3.6,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與斟酌原告每月須負擔上開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及其住處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租金18,000元、水電費6,130元、有線電視費1,000元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台灣大寬頻收據各1份可考(見本院卷第56至68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合計須負擔25,130元(18,000+6,130+1,00
0=25,130)之消費水準狀況。及兼衡內政部公告100年下半年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146元,如以半數比例為房租予以扣除,另參以原告原籍越南國,其自述會託人將現金帶回越南國予其父母之情,亦與常情相符,堪可採信,足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工作收入應有66,703元(36,000+25,130+11,146÷2=66,703)。
⑵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
本院將原告從事仕女美容、按摩、護膚工作需站立、久坐、施力按摩之情形函詢其就診、手術、復健治療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關於原告何時可恢復正常工作能力一事,經該院覆以依原告於101年11月22日最近一次回診情形,其右下肢仍有萎縮,快步行走時仍有輕度垂足現象,如其工作需久站,則可能影響其從事工作,惟其上肢活動及功能未受影響,另依原告病情,其因上述病症需休養之合理期間約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原告係從事上開美容工作,衡情有站立、久坐、肢體施力之需要,且原告於101年4月18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時,仍患有嚴重下背痛、右下肢無力及右下肢肌肉萎縮症狀,並持續接受必要復健,有該院101年12月17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B4984號函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104頁),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確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呈現嚴重下背痛、右下肢無力、肌肉萎縮,迄101年11月間,右下肢仍有萎縮現象,是以原告主張自100年10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01年
7月15日止,合計共9個月無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堪可採信。
⑶綜上,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其期間為9個月,每月損失
之收入為66,703元,以此計算其損失金額在600,327元(66,703×9=600,327)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00年0出生之成年女子,學歷為越南國學校畢業,以美容、護膚為業,每月收入至少6萬元,遭被告過失侵害身體、健康之程度,事發後需接受手術、由他人看護照顧3個月,無法工作等情,堪信其精神上確受有痛苦,並兼衡原告名下有汽車,及被告名下有多筆土地、自稱學歷為工專畢業、以營造業為業、家境普通、賴子女扶養維生等情,為兩造陳述明確,復有兩造之99、10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47頁),爰認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正當,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且原告同意本院先認定其所受損害實際金額,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金額、原告領取之強制險金額(見本院卷第175頁)。查原告已自被告受償6,000元、73,600元,及受領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9,92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3、53頁),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895,619元(醫療費用67,040元+就診交通費用15,850元+看護費用172,000元+復健費用2,89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0,32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1,058,107元;1,058,107元-6,000元-73,600元-69,928元=908,57
9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
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1年7月16日送達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繕本章可考(見審交附民卷第1頁),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8,579元,及自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