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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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瓦斯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底某日,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住處,接受 黃健智 (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死亡)之委託保管具殺傷力之瓦斯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後,旋藏置上址屋內,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長槍。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長槍一枝。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局初詢(見警卷第一至二頁)、檢察官偵查(見偵卷第九至十一頁、第二三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二五頁、第三三至三四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志東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二一至二二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搜索票、黃健智之死亡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查獲現場採證照片五幀(見警卷第十八至二三頁,偵卷第十四至十六頁)、扣案之瓦斯長槍一枝附卷足憑。上開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玩具長槍,以中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三次,其發射物(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五十點四二、五十點九八、四十七點一一焦耳\平方公分。而有關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五十八呎磅(約為七十八‧六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等事實,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六四八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二五至二八頁)。則扣案之上開長槍經實際試射,其發射物(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既分別為五十點四二、五十點九八、四十七點一一焦耳\平方公分,顯逾前述二十四焦耳\平方公分及二十焦耳\平方公分,足以射入人體皮肉層,具有殺傷力,而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具殺傷力之瓦斯槍甚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瓦斯槍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論以持有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五一八○號判決參照);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瓦斯槍罪嫌,然被告係受他人委託而保管前揭長槍,應為寄藏而非持有,業如前述,自不應再論以持有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國中畢業、從事茶葉販賣之智識程度,寄藏具殺傷力之瓦斯長槍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性危險,惟寄藏期間並未另有非法行為、動機單純、寄藏期間非短及犯罪後自白犯行、配合警方辦案、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具殺傷力之瓦斯長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游悅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或空氣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