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9年3月1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埔里往草屯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鎮○○路○○○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謝承傳 騎乘電動代步車,自對向車道穿越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因乙○○未盡上開注意義務,導致乙○○發現謝承傳時,煞避已然不及,乙○○所騎乘之上開機車遂與謝承傳騎乘之電動代步車發生碰撞,謝承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腦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仍於99年3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禍之肇事人前,於承辦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目擊本案發生之證人 謝秋堯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紙、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謝承傳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腦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99年3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附卷可證,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各1份存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所載),理應知悉上開規定,且本件肇事地段,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顯有過失甚明。再以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前述傷害以致死亡,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謝承傳固因擅自穿越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雙黃實線,亦有過失,然此並無法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檢警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上開車禍之肇事人前,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 李智偉 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於相驗卷可證,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顯具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本件車禍致被害人死亡及其家屬之精神、心理
創傷,及其過失程度,暨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因過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 謝國健 、甲○○、 謝娟 達成和解,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本院卷可按,被害人家屬甲○○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追究被告之刑責,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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