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他字第3號原告乙○○被告丁○○
丙○○
10號甲○○己○○○戊○○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原告乙○○前向本院對被告丁○○等5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5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湖簡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0,100元。現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第一
審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95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上開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0,10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奕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