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15991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臺南縣西港鄉「儷德塑膠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兼司機,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98年7月7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另未命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且車道數相同之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慢行,沿東西向未命名道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甲○○見狀閃避不及,而於該路口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8-11頁、偵查卷第10頁),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3幀(見警卷第35-41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月21日南鑑字第099590026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參本院卷第14頁)、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件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均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僅挫、擦傷,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