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17362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7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臺南市○○路與裕敬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適有甲○○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北往南駛抵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甲○○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撕裂傷、左膝擦傷、中顏面骨折、上下前側齒槽骨骨折併多顆牙缺失、右側上頜骨及顳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骨折、右手掌撕裂傷3公分、全身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幀。
㈣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認其品性尚佳,並審酌其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一時疏忽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然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