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24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交給 林昱伶 並訛稱要去拿錢以佯為欲付錢購買之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交給林昱伶佯為欲付錢購買之意」、倒數第2行「攜上開詐得物品步出店門」之記載應補充為「訛稱要去車上拿錢隨即攜上開詐得物品步出店門」及證據欄部分補充「㈣萊爾富便利商店99年5-6月份收銀機統一發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