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1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得按地方法院轄區設立基金會分會(以下簡稱分會)。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分會依第三項規定所收取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抵充受扶助人應分擔、負擔或返還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法律扶助法第9條第2項、第3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曾志傑 、 曾建祐 前於民國98年2月13日向聲請人所屬臺南分會申請扶助,經臺南分會依法審查後,准予就受扶助人曾志傑、曾建祐與相對人乙○○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給予扶助,本案業於98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依98年度家訴字第69號判決主文有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記載為,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曾志傑部份,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七十四;第二項關於曾建祐之部分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又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是聲請人分別為曾志傑、曾建祐墊付之律師酬金即為10,000元,故聲請人得向相對人乙○○請求因案支出之酬金與必要費用合計為16,100(10000X0.74+10000X0.87=16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就受扶助人曾志傑、曾建祐與相對人乙○○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於98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其中,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曾志傑部份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七十四;第二項關於曾建祐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百分之八十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家訴字第69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予認定。次查,聲請人律師酬金20,000元之部分,有聲請人提出之審查表、預付及結案酬金領款單影本附卷為憑,應堪採信。是聲請人主張分別為曾志傑、曾建祐墊付之律師酬金為10,000元,得向相對人乙○○請求因案支出之酬金與必要費用合計為16,100(10000X0.74+10000X0.87=16100)元等情,應有理由。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