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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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雲林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
偵字第3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裁定觀
察勒戒及不起訴處分之機關分別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及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外,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94年1月間,因贓物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竊盜、毒品案件,於95年6月間,分別經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
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並
於9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