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附民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36號原告 陳俊諺 被告 廖仁傑 上列原告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附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廖仁傑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994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固併就原告起訴被侵害事實部分,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12、15011、15009等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檢察官之上訴業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所請移送併辦部分亦經本院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妥適處理,不在本案刑事審判範圍內,原告即非本案刑事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本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名曜
法官林宜民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